陈华明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审理法院】如何更改电脑密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感恩妈妈的句子简短50字(2020)浙01行终1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
【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华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当事人】陈华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当事人-个人】陈华明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事业单位考试科目有哪些【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华明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第二款规定“因有前款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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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0 21:28:23
陈华明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1行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明,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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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赵竹海,大队长。时尚女装品牌有哪些
委托代理人汤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华明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行初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萧山交警大队)向陈华明作出公交决字[2019]第330109-2901038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被处罚人(陈华明)于2019年5月4日17时11分,在萧山××××大道与南虹路路口处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代码12089)。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2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17时11分许,支袁驾驶浙A×××××号轻型封闭货
车沿萧山区南虹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南阳路口时,与沿南阳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由陈华明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陈嘉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而在事故发生前,陈华明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通过南阳划有左转弯标线的车道驶入事发入口。事故发生后,经报警,萧山交警大队市北执勤中队对该事故展开调查,调取了事发路口的视频监控,并对陈华明等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6月13日,萧山交警大队作出第3301091201900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华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导向车道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嘉启无责任。后经陈华明申请复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7月15日作出杭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萧山交警大队作出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7月30日,萧山交警大队市北执勤中队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向陈华明进行了告知。陈华明于同年8月3日以书面形式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其相关意见未被采纳。同年8月7日,萧山交警大队向陈华明作出公交决字[2019]第330109-290103895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陈华明200元的处罚,并对其驾驶证记2分。处罚决定书通过EMS快递方式向陈华明进行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萧山交警大队对萧山区范围内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本案中,陈华明驾车沿南阳行驶至南虹路口处时驶入左转车道,而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反映的车辆进入路口未明显减速、在路口中央位置尚未往左转向及未开启左转弯转向灯等事实,并结合驾驶常理判断,可以确定陈华明在事发路口系沿南阳由南往北直行而非左转弯行驶。萧山交警大队据此认定陈华明构成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对陈华明处以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附件4之规定,萧山交警大队对陈华明的该交通违法行为记2分,不属于单独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管理的一种技
术手段,记分必须与处罚同时执行。程序方面,针对陈华明的交通违法行为,萧山交警大队受理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陈华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华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华明负担。
手机如何加密 上诉人陈华明上诉称:2019年5月4日17时,上诉人驾驶的浙A×××××汽车绿灯时行驶在有导向标记的左转车道左转时,被闯红灯的浙A×××××号货车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和上诉人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上诉人不服主次责任认定,向被上诉人的上级申请复核。被上诉人有权在责任认定时同时作出处罚,其在认定并经复核后作出处罚,虽仍有权,但已涉嫌报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充分采信,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影像证明,上诉人车辆行驶在划有导向车道的左转车道内并有明显的减速及向左打方向动作,后被闯红灯车辆碰撞到车辆后侧,导致车辆摆尾撞上中央绿化带。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在路口中央位置尚未往左转向"并确定“非左转弯行驶"完全错误。二、交通法中没有规定左转车道行驶的车辆在没有开启转向灯时应认定为直行的条文,因此原判决以“未开启左转弯转向灯"确定直行错误。三、被上诉人在鉴定时弄虚作假。是否直行,
在被上诉人鉴定对方闯红灯时明明可以同时鉴定而未鉴定。本案中推定直行没有依据。请求:撤销(2019)浙0109行初186号行政判决,依法按原诉请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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