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大连康复疗养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长、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大连康复疗养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幼儿园三八妇女节主题活动方案律师协作(2020)辽02民终8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学超林荣峰宁宁 
【审理法官】杨学超林荣峰宁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长;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大连康复疗养中心 
【当事人】孙长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大连康复疗养中心 
【当事人-个人】孙长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大连康复疗养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阮树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阮树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阮树明 
【代理律所】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外星人入侵地球孙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大连康复疗养中心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通话人吕艳芳与上诉人同样先原沈阳军区疗养区工作,被上诉人成立后又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表明被上诉人认可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1升水是多少斤水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表明被上诉人认可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和高温补贴。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
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称其2014年5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疗养区工作,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疗养区自2014年8月起给上诉人孙长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被上诉人成立后,接收了上诉人,上诉人仍在原地原岗位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2019年1月开始给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成立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疗养院已不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疗养院隶属于原沈阳军区,现改为北部战区,被上诉人成立后隶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上诉人与吕艳芳以及被上诉人的两位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样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疗养院转到被上诉人康复疗养中心处工作。上述变化是我国国防和军队改革的需要及结果,虽然两个单位的建制不同,但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人员从沈阳军区大连疗养院转至被上诉人处,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号沿用情况,表明两个单位存在关联。故上诉人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现被上诉
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上诉人请求将原在沈阳军区大连疗养院傅家庄疗养区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合并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05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加班费,依法应就其主张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二审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高温补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大连康复疗养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05元;  三、驳回孙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大连康复疗养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21:13:59 
孙长、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大连康复疗养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8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树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大连康复疗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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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李鉴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宁,该中心劳动人事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音,该中心法务。
     上诉人孙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大连康复疗养中心(以下简称康复疗养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树明,被上诉人康复疗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宁、钟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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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05元、节假日加班费18150元、高温补贴2020元,以上合计62755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沈阳军区大连疗养院”同现在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大连康复疗养中心”不是同一个单位,只是单位名称变了,上诉人一直还在之前的岗位工作,领导也是之前的领导,2019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方通知上诉人离职,没有支
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二、上诉人自2014年5月19日到该单位从事厨师工作至2019年11月22日,负责人李鉴峰始终在该单位工作,管理员李岩也是如此,还有很多员工都没有更换,“院址”和“中心”都在一个住址,只是更名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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