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0.07.29
【字 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98号
【施行日期】2000.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除甲醛排名【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 员工日常行为规范
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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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号)
  《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经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
      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怎么写繁体字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织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民间商会的作用,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服务,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及其他行业协会,应当履行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或者补偿。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及其设施。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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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经依法登记或者核准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等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形式、用工数量、用工期限及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生产资料和社会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有歧视性规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的生产经营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宜昌景点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参股控股经营或者租赁、承包、兼并其他所有制企业,以及向投资开办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办企业,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开展外贸业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开发,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及其科技人员需要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科研奖项评定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可以分别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者人才服务机构向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
  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本地户籍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及其员工,经工商或者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其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在参加评选先进、劳动模范等奖励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相关的政策措施,享有知情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不得有歧视和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认为该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要求有权机关予以撤销,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立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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