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4.12.27
施行日期
1995.02.01
文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主题类别
个体工商户
效力等级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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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
        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公民个人、合伙或者家庭劳动为主,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公民个人或者合伙投资,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经依法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把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和扶持其发展,并依法加强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含受聘用的管理人员和雇工、学徒工等,下同)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成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可自愿申请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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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应当对其会员进行爱国、敬业和守法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
  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私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分级登记注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公民,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的村民;网络技术应用
  (二)城镇的无业人员;
  (三)辞职、退职或者批准留职停薪的人员,以及企业中经本单位允许离岗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人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的行业和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自主选择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等证件,到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者实行许可证的行业、项目,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负责专项审批或者核发许可证的部门,接到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申请后,必须在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对办理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私人资本比例超过50%的企业,按私营企业登记管理,但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得擅自减少注册资本,不得逃避债务。
怎么改密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改变核准的生产经营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开业后1个月以上不能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停业登记,但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停业登记后,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
  (二)因合并而终止生产经营的;
  (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资产进行转让、出售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歇业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需办理变更登记、停业登记、重新登记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提前30日持税收清算证明和债务清理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后收回其营业执照、营业用章和其他专用章,并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和开户的金融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和帐号。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分别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检验、年度检验。
  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不领回营业执照、营业用章和其他专用章或者擅自停业3个月以上的,私营企业擅自停业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用章和其他专用章,并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注销帐号,或者在报刊上公告其营业执照、营业用章和其他专用章失效。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华仔电影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行使占有权、经营权、处分权、收益权;
  (二)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在规定范围内的专用权;
  (三)申请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
  (四)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六)决定用工形式、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七)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国家定价和指导价的除外),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八)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向有关部门申报科研课题、开发项目,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
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
  (九)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收费、集资、、检查,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信守职业道德,履行经济合同,文明生产经营;
  (三)按时足额缴纳税、费;
  (四)亮照、亮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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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明码标价,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监审的规定;
  (六)按规定在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标识;
  (七)接受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接受消费者、消费者组织和社会的监督;
  (八)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九)履行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义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休息、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权利。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事故,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并使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应向其所在地的保险公司为其投保。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在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和厂名、厂址;
  (二)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定、有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生产、销售或者传播反动、淫秽物品;
  (三)短尺少秤、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牟取暴利、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四)、走私贩私;
  (五)利用情、行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伪造、涂改、出租、买卖、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七)偷税、抗税;
  (八)任意克扣、拖欠职工工资,强制职工加班;
  (九)虐待、侮辱、殴打职工,或者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一业为主,综合经营;
  (二)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批零兼营;
  (三)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以及从事其他对外贸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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