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
支付宝现重大漏洞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手房贷款【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4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 
【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油底壳漏油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晓雪 
【当事人-公司】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芳李海燕 
【代理律所】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董晓雪 
【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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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增加10%首付款,并提供了聊天记录和录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聊天者身份和录音的相对方身份,被上诉人对
提高首付款比例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上诉人可以按照首付款20%的比例办理银行贷款,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要求提高首付款比例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无力办理贷款,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高首付款比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在《房屋认购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未能按时交房,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说明原因,由于雾霾天气和根据政府的要求,在建工程项目多次停工,造成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交房,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尽快交付购房人。该项目现已五证齐全,而且政府已对该项目进行了监管,做到了专款专用,上诉人购买房产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董晓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上诉人董晓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0: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智高常春藤项目C12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一套,暂定建筑面积96.59平方米,单价11307.0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091669元。认购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方选择银行按揭的方式如期付款,并约定原告方于2017年4月2日交纳首付款计人民币221669元,剩余房款87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前。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智高常春藤项目C10号楼1单元1002室房屋一套,暂定建筑面积92.06平方米,单价11649.61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072463元。认购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方选择银行按揭的方式如期付款,并约定原告方于2017年4月5日交纳首付款222463元,剩余房款85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前。原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两份《智高常春藤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的两个车位(C区12-1661,C区10-1555号)。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房款共464132元。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原告首付款增加支付10%房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提高首付比例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延期交付的原因因为政府政策导致的停工,不同意解除合同。    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认购协议》及《智高常春藤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条件或者法定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两个依据,第一,关于提高首付款比例,原告主张被告单方面要求提高首付款的比例,并提供了聊天记录和录音,但未能证明聊天记录和录音的对方的身份,被告对提高首付款主张亦不认可,并表示原告可以按照首付款20%的比例办理银行贷款。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提高首付款比例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以被告提高首付款比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延迟交房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辩称延迟交房是因为政策性停工导致,并提交了石家庄市栾城区住
建局下发的关于启动全区建筑工程重污染天气一级、二级应急响应的紧急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大减排力度应对重污染天气过程的通知、关于做好2018年高考期间建筑工地停工的通知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显示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0月31日(约定交房之日)的期间里,由于重污染天气,栾城区住建局一直不间断地通知被告停工。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后,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栾城区住建局多次通知被告停工。一审法院认为因政策性原因导致被告停工,不属于根本违约,并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故对原告以被告延期交房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董晓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原告董晓雪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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