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11.02
【字 号】
【施行日期】1994.11.02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共享文件夹【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
正文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家庭投资,以自身劳动为主、雇用劳动力为辅,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具体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如何去除装修异味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疫情过后爆发的20个行业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场地证明,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个体生产、经营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字号名称;
  (二)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三)经营资金总额;
  (四)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及场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选择工业、手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业、修理、科技与信息的咨询、旅游、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场地,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生产、经营者姓名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固特异安乘好吗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或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元宵节说说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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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营业执照管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停止生产、经营六个月以内的,必须将营业执照送交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放,停业期间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停止生产、经营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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