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裴艾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
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裴艾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19)鲁09民终36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仉磊毕经纶薛茜 
【审理法官】仉磊毕经纶薛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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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裴艾美;刘明 
【当事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裴艾美刘明 
【当事人-个人】裴艾美刘明 
【当事人-公司】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禹化军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魏成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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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什么意思郫县怎么读【代理律师】禹化军魏成 
【代理律所】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裴艾美;刘明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的不可抗力情形是否存在仅与施工工期及房屋交付时间存在关联,而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系以房屋交付时间为节点,诉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在房屋交付后12个月内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顺延12个月作为起始时间、以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为截止时间计算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该主张与诉争逾期办证违约金并不存在关联,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基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以“全部已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第四条及附件三分别对购房款及储藏室价款作出约定,构成该商品房买卖的总价款,被上诉人亦按照上。 
【权责关键词】自信作文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不可抗力情形是否存在仅与施工工期及房屋交付时
间存在关联,而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系以房屋交付时间为节点,诉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在房屋交付后12个月内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顺延12个月作为起始时间、以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为截止时间计算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该主张与诉争逾期办证违约金并不存在关联,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基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以“全部已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第四条及附件三分别对购房款及储藏室价款作出约定,构成该商品房买卖的总价款,被上诉人亦按照上述约定实际缴纳,形成该商品房的全部已付款,故一审法院以全部已付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以口头形式补充提出的涉案房产属于单位内部职工房,涉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的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系上诉人在超出法定上诉期后提出,不应纳入二审审查范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涉案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亦无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58: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5年8月4日在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房屋一套(包括配房)。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保证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2、3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承诺的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不可抗力约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自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之日起15日
李婷宜个人资料内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463014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将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即2016年11月26日前保证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被告原因,至2018年11月26日才将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才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故本案系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不能及时办理,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
任。关于被告提出导致所有权登记办证延期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发生在涉案商品房交付使用前,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和交房时均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故被告所主张的不可抗力因素并非其逾期办证的免责条件,对被告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方式,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保证买受人办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承诺的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违约天数应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权证,即涉案房产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之日止,共计违约730天;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以全部已付款计付,包括原告购买储藏室的款项。对被告提出的计算违约金不应包括购买储藏室款项的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违约天数为730天,每日违约金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总房款46301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共计3380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艾美、刘明违约金33800.02元;二、驳回原告裴艾美、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计323元,由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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