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陈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英语绕口令大全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签证办理【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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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陈凯
【当事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陈凯
【当事人-个人】陈凯
【当事人-公司】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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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禹华军魏成
【代理律所】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陈凯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的不可抗力情形是否存在仅与施工工期及房屋交付时间存在关联,而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系以房屋交付时间为节点,诉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在房屋交付后12个月内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顺延12个月作为起始时间、以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为截止时间计算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该主张及证据与诉争逾期办证违约金并不存在关联,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基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以“全部已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第四条及附件三分别对购房款及储藏室价款作出约定,构成该商品房买卖的总价款,被上诉人亦。
乔家的儿女剧情介绍【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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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不可抗力情形是否存在仅与施工工期及房屋交付时间存在关联,而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系以房屋交付时间为节点,诉争房屋已经
实际交付,上诉人在房屋交付后12个月内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顺延12个月作为起始时间、以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为截止时间计算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该主张及证据与诉争逾期办证违约金并不存在关联,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基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以“全部已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第四条及附件三分别对购房款及储藏室价款作出约定,构成该商品房买卖的总价款,被上诉人亦按照上述约定实际缴纳,形成该商品房的全部已付款,故一审法院以全部已付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8:34: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御驾新苑×号楼×单元×室房屋及配房各一套,总价款为52774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保证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否则,自被告承诺的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原告的责任造成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原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527748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权证。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办理完毕涉案房产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验房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即2016年12月18日前保证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被告原因,至2018年11月26日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
证,涉案房产才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故本案系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不能及时办理,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保证买受人办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涉案违约金应以全部已付款计算,包括原告购买储藏室的款项,违约天数应自2016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证,涉案房产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共违约708天。被告辩称延期办证是因地质原因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称的不可抗力是造成延期交房的原因,承担违约金是交房12个月后起算的,因此与承担违约金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的违约天数为708天,每日违约金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总房款527748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共计37524元。自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证办理完毕,涉案房产就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所有权
转移登记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的自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证办理完毕之次日至原告办理完毕涉案房产转移登记之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凯违约金375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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