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9.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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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
2009.01.16
文号
9519668
浙建房[2009]4号
主题类别旅游去处
建筑市场监管
效力等级
侵的拼音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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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建房〔2009〕4号)
泉州旅游必去十大景点推荐各市、县(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处)、白蚁防治所: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明确各方责任,保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的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和《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与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是指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的规章、技术规程(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管理方式,以提高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促进白蚁防治与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 从业机构管理
  第六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由备案管理机关发给《浙江省白蚁防治机构备案认定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申请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机构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二)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配备有相应专业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经过白蚁防治专业培训,并获得生物、药物检测、建筑工程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经过白蚁防治职业技能培训与考核鉴定,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4人。
  (四)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白蚁防治单位执业;
  (五)配置有白蚁防治施工机械设备与保障质量安全的技术装备,有环境安全的药物专储仓库。
  第八条 申请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白蚁防治机构备案表(一式二份);
  (二)机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白蚁防治专职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与经过白蚁防治
职业技能培训的上岗证书;
  (四)专职工作人员名册、社会保险登记表及经人才市场鉴证的劳动合同;
  (五)白蚁防治施工设备、技术装备及药物专储仓库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报告。
  第九条 跨区域从事房屋建筑白蚁防治业务的,应具备第七条的条件,并向业务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条 持有《备案认定证书》的白蚁防治机构发生分立或合并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原备案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备案认定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白蚁防治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买卖;凡有遗失的,应向原备案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备案认定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持证白蚁防治机构应在期满前
二个月内向原备案管理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对复核不合格或不提出复核的,其《备案认定证书》到期自动失效。对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备案认定证书》的,经发现并查证后注销备案认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房屋建筑白蚁防治业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四条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房屋建设项目的白蚁预防工程,应依法招标。项目投资额较少、条件限制、不适宜招标的白蚁预防工程,以及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项目的白蚁预防工程,可以直接发包给符合设立条件并持有《备案认定证书》的白蚁防治机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建房者,下同)应与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承包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在合同中应当明确工程名称、防治范围、防治费用、验收办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备案认定证书》的白蚁防治单位,分包单位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大型或性能特殊、结构复杂的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白蚁防治单位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禁止将承包的白蚁防治工程转包或以分包的名义肢解转包。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列入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内容。通过竣工验收的,参与验收的机构应出具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作为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要件之一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之一。对未经白蚁预防处理或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必须采取补防、补救措施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必须选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取得农药登记证(登记为白蚁防治专用药物)、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实施证的专用药物。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实行复查包治制度。复查包治有效期由建设单位和承包
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的最低规定年限。
  第二十条 房屋建筑白蚁预防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按照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和规定执行。未经省级财政、价格部门批准,各地相关部门与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或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从房屋建筑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不低于0.40元/m2)作为包治期限内后续服务的复查保治费用。复查包治费实行专户储存,由白蚁预防业务项目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白蚁防治单位、银行共同监管使用。经费的支取使用报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按复查包治有效期年的平均数额,从有效期的第四年开始逐年启用,在有效期满当年支取余留的复查保包费。
第四章 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单位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向白蚁预防工程承包单位提供房屋建筑施工图等相关图纸资料,负责并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清除建房场地内的树根、木桩、木模板、废旧木质材料和其它含
有纤维素的废弃物,及时通报建筑施工进度,协调解决白蚁预防施工中的相关事项。发现建房基地遗留蚁患蚁害,应通知防治单位先进行灭治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配备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或建筑施工单位)对白蚁预防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和质量监督。
  在实施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白蚁防治单位有偷工减料、违规操作、使用假冒伪劣药品行为与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的,应监督立即纠正,采取必要的补防、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应依据施工方案和技术规程,及时对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部位进行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签证施工记录。经验收签证后的施工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或争议的,应提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查处理,并有权对使用药物及施工部位提出质量检测要求。
  检测样本的抽取和检测方法按照《浙江省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测为合格的,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检测为不合格的,检测费用由白蚁防治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需要由建设单位提供白蚁防治专用药物的,应当保证所供药物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收到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或物业服务单位发现房屋有蚁患侵害,应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并可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终止合同,重新委托符合设立条件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对其不当选用白蚁防治机构而造成的质量缺陷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节 白蚁防治单位责任
  第二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对其承包施工的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在施工前勘察施工现场,编制施工方案,向建设单位书面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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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在施工期间应予协助配合的相关事项。施工方案必须符合《浙江省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要求,明确施工程序、防治药物的种类与配制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各项技术措施。编制与变更施工方案应向建设单位交底,并采纳其所提的合理意见。
  第三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白蚁防治技术规程和施工方案精心施工,严格遵守农药使用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各项施工安全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现场管理与监督检查;应按规定要求,对白蚁防治工程的质量与技术控制等情况作出准确、详尽的施工记录,并由责任人验证签字。
  第三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对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应及时采取补防、补救措施。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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