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15.12.08
【文 号】民发〔2015〕230号
【施行日期】2016.02.01
梦见在悬崖边【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
正文
本篇法规中与《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民发〔2020〕116号)不一致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民发〔2020〕116号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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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发〔2015〕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部对《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
  2015年12月8日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汽车都有哪些品牌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并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和档案室。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可合并为相应数量的婚姻登记室。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婚姻登记处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一)复印机;
  (二)传真机;
  (三)扫描仪;
  (四)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特大暴雨  (五)计算机;
  (六)身份证阅读器。井盖大小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可以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婚姻登记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红烧肉怎么烧的又嫩又好吃视频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在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间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省级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并将婚姻登记电子数据实时传送给民政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制定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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