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个⼈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2022年1⽉1⽇起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
为贯彻落实新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设⽴3岁以下婴幼⼉照护个⼈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保障3岁以下婴幼⼉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相应修订了《个⼈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及《个⼈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现予以发布,⾃2022年1⽉1⽇起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的公告》(2018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2019年第7号)附件2同时废⽌。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2.个⼈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庆国庆黑板报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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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规范个⼈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为,切实维护纳税⼈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个⼈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个⼈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务院关于设⽴3岁以下婴幼⼉照护个⼈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夜灵第⼆条 纳税⼈享受⼦⼥教育、继续教育、⼤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赡养⽼⼈、3岁以下婴幼⼉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章 享受扣除及办理时间
第三条 纳税⼈享受符合规定的专项附加扣除的计算时间分别为:
(⼀)⼦⼥教育。学前教育阶段,为⼦⼥年满3周岁当⽉⾄⼩学⼊学前⼀⽉。学历教育,为⼦⼥接受全⽇制学历教育⼊学的当⽉⾄全⽇制学历教育结束的当⽉。
(⼆)继续教育。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学的当⽉⾄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同⼀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技能⼈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为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
(三)⼤病医疗。为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医药费⽤实际⽀出的当年。
(四)住房贷款利息。为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的当⽉,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
(五)住房租⾦。为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开始的当⽉⾄租赁期结束的当⽉。提前终⽌合同(协议)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
(六)赡养⽼⼈。为被赡养⼈年满60周岁的当⽉⾄赡养义务终⽌的年末。
(七)3岁以下婴幼⼉照护。为婴幼⼉出⽣的当⽉⾄年满3周岁的前⼀个⽉。
前款第⼀项、第⼆项规定的学历教育和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期间,包含因病或其他⾮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
第四条 享受⼦⼥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赡养⽼⼈、3岁以下婴幼⼉照护专项
附加扣除的纳税⼈,⾃符合条件开始,可以向⽀付⼯资、薪⾦所得的扣缴义务⼈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在预扣预缴税款时,按其在本单位本年可享受的累计扣除额办理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1⽇⾄6⽉30⽇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纳税⼈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资、薪⾦所得,并由扣缴义务⼈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专项附加扣除项⽬,⼀个纳税年度内,纳税⼈只能选择从其中⼀处扣除。
享受⼤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由其在次年3⽉1⽇⾄6⽉30⽇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第五条 扣缴义务⼈办理⼯资、薪⾦所得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根据纳税⼈报送的《个⼈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以下简称《扣除信息表》,见附件)为纳税⼈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年度中间更换⼯作单位的,在原单位任职、受雇期间已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额,不得在新任职、受雇单位扣除。原扣缴义务⼈应当⾃纳税⼈离职不再发放⼯资薪⾦所得的当⽉起,停⽌为其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第六条 纳税⼈未取得⼯资、薪⾦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次年3⽉1⽇⾄6⽉30⽇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并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第七条 ⼀个纳税年度内,纳税⼈在扣缴义务⼈预扣预缴税款环节未享受或未⾜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当年内向⽀付⼯资、薪⾦的扣缴义务⼈申请在剩余⽉份发放⼯资、薪⾦时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1⽇⾄6⽉30⽇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
第三章 报送信息及留存备查资料
第⼋条 纳税⼈选择在扣缴义务⼈发放⼯资、薪⾦所得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次享受时应当填写并向扣缴义务⼈报送《扣除信息表》;纳税年度中间相关信息发⽣变化的,纳税⼈应当更新《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并及时报送给扣缴义务⼈。
更换⼯作单位的纳税⼈,需要由新任职、受雇扣缴义务⼈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职的当⽉,填写并向扣缴义务⼈报送《扣除信息表》。
第九条 纳税⼈次年需要由扣缴义务⼈继续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于每年12⽉份对次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进⾏确认,并报送⾄扣缴义务⼈。纳税⼈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于次年1⽉起暂停扣除,待纳税⼈确认后再⾏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扣缴义务⼈应当将纳税⼈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次⽉办理扣缴申报时⼀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条 纳税⼈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并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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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纳税⼈将需要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项⽬信息填报⾄《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填报要素完整的,扣缴义务⼈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填报要素不完整的,扣缴义务⼈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未补正或重新填报的,暂不办理相关专项附加扣除,待纳税⼈补正或重新填报后再⾏办理。
第⼗⼆条 纳税⼈享受⼦⼥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配偶及⼦⼥的姓名、⾝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当前受教育阶段及起⽌时间、⼦⼥就读学校以及本⼈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例等信息。
纳税⼈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在接受教育的,应当留存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教育佐证资料。
第⼗三条 纳税⼈享受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教育起⽌时间、教育阶段等信息;接受技能⼈员或者专业技术⼈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证书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批准)时间等信息。
纳税⼈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纳税⼈接受技能⼈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职业资格相关证书等资料。
第⼗四条 纳税⼈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住房权属信息、住房坐落地址、贷款⽅式、贷款银⾏、贷款合同编号、贷款期限、⾸次还款⽇期等信息;纳税⼈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纳税⼈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出凭证等资料。
第⼗五条 纳税⼈享受住房租⾦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主要⼯作城市、租赁住房坐落地址、出租⼈姓名及⾝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或者出租⽅单位名称及纳税⼈识别号(社会统⼀信⽤代码)、租赁起⽌时间等信息;纳税⼈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纳税⼈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住房租赁合同或协议等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享受赡养⽼⼈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纳税⼈是否为独⽣⼦⼥、⽉扣除⾦额、被赡养⼈姓名及⾝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与纳税⼈关系;有共同赡养⼈的,需填报分摊⽅式、共同赡养⼈姓名及⾝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
纳税⼈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约定或指定分摊的书⾯分摊协议等资料。外地养老保险怎么转
第⼗七条 纳税⼈享受⼤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患者姓名、⾝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与纳税⼈关系、与基本医保相关的
医药费⽤总⾦额、医保⽬录范围内个⼈负担的⾃付⾦额等信息。
问候的短信纳税⼈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病患者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或者医疗保障部门出具的纳税年度医药费⽤清单等资料。
第⼗⼋条 纳税⼈享受3岁以下婴幼⼉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配偶及⼦⼥的姓名、⾝份证件类型(如居民⾝份证、⼦⼥出⽣医学证明等)及号码以及本⼈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例等信息。
纳税⼈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的出⽣医学证明等资料。
第⼗九条 纳税⼈应当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信息报送⽅式
第⼆⼗条 纳税⼈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或者纸质报表等⽅式,向扣缴义务⼈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第⼆⼗⼀条 纳税⼈选择纳税年度内由扣缴义务⼈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纳税⼈通过远程办税端选择扣缴义务⼈并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根据接收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
(⼆)纳税⼈通过填写电⼦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报送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将相关信息导⼊或者录⼊扣缴端软件,并在次⽉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扣除信息表》应当⼀式两份,纳税⼈和扣缴义务⼈签字(章)后分别留存备查。
第⼆⼗⼆条 纳税⼈选择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既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也可以将电⼦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式两份)报送给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
报送电⼦《扣除信息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打印,交由纳税⼈签字后,⼀份由纳税⼈留存备查,⼀份由税务机关留存;报送纸质《扣除信息表》的,纳税⼈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后,⼀份退还纳税⼈留存备查,⼀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第⼆⼗三条 扣缴义务⼈和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式和渠道,⿎励并引导纳税⼈采⽤远程办税端报送信息。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四条 纳税⼈应当将《扣除信息表》及相关留存备查资料,⾃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保存五年。
纳税⼈报送给扣缴义务⼈的《扣除信息表》,扣缴义务⼈应当⾃预扣预缴年度的次年起留存五年。
第⼆⼗五条 纳税⼈向扣缴义务⼈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扣缴义务⼈应当为纳税⼈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保密。
第⼆⼗六条 扣缴义务⼈应当及时按照纳税⼈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更改纳税⼈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发现纳税⼈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纳税⼈修改。纳税⼈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除纳税⼈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内,向纳税⼈提供已办理的专项附加扣除项⽬及⾦额等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开展抽查。
第⼆⼗⼋条 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法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不能⽀持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提供其他佐证;不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或者佐证材料仍不⾜以⽀持的,不得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和个⼈协助核查,相关单位和个⼈应当协助。
第三⼗条 纳税⼈有下列情形之⼀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纳⼊有关信⽤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依法进⾏处理:
(⼀)报送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三)超范围或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四)拒不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五)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在任职、受雇单位报送虚假扣除信息的,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同时,通知扣缴义务⼈。第三⼗⼀条 本办法⾃2022年1⽉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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