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2年)-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
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2年)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2.01.01
施行日期
2022.01.01
文号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7号
主题类别
城市建设
效力等级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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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12月21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三月再见四月你好说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文明建设长效机制,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中元节习俗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切实履职尽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抓好具体工作落实。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定,明确任务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以及行业规范等,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正面引导,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报道先进典型,传播美德善行,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规范与倡导
傣族的生活习俗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得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三)文明开展广场舞、室外歌唱等文体娱乐活动,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不得影响他人工作、生活;
  (四)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
  (五)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物品。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环境,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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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大气、水、土壤等环境;
  (二)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排放,按照有关规定对垃圾分类投放;
  (三)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不得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不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
  (六)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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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不得乱扔果皮(核)、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倡导绿低碳生活方式,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合理消费、文明用餐、厉行节约;
  (三)分类、收集日常废旧物品,推进循环利用;
  (四)树立新风,破除陋习,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五)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礼让行人;等待交通信号指示时,应当在停止线以外;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立交桥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四)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第十六条 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地点停放;在未设停放地点的区域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
  (三)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扶持,敬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邻里之间团结和睦,相互尊重文化习俗,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鼓励主动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活动。
  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在网上发XXX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得在网上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得在网上从事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应当以健康的形式表达广告内容,并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
倡导良好道德风尚。
  发布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的行为。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二十二条 倡导学习急救知识。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当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予以救助。
  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和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点,为需要帮助的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
  在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范围或者机场、车站、地铁、码头、医疗机构、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独立的母婴室,设置方便老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者第三卫生间。
  第三章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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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系统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和先进人物礼遇、困难帮扶制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资金援助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等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单位,应当宣传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文明范例,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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