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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04.03
【字 号】汕府[2013]33号
【施行日期】2013.04.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3〕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办法》业经第十三届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3日
  汕头市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中国石油加油卡 为了加强本市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保护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开埠区),是指保存开埠期文物特别丰富、开埠期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体现开埠期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开埠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金平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文物、旧城、住建等主管部门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开埠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开发、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开埠区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开埠期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更新改造和保护的关系。
  鼓励采取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方式,对开埠区进行保护和开发。对承担改造建设的建设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扶持。
室内房门效果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埠区保护工作协调决策机构,负责研究、决策开埠区保护、开
发和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和监督开埠区保护工作的实施。协调决策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埠区的规划管理。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开埠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金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驻区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开埠区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住建、旧城、房产、财政、旅游、公安、公安消防、宗教事务、民政、城市综合管理、档案、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埠区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安排开埠区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形式参与开埠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埠区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开埠区历
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对开埠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住建、土地、环保、文物、消防、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园林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开埠区内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开埠区内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对在开埠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房产、旧城等部门和金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开埠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概述;
怼人的话不带脏字超狠  (二)保护原则和总体要求、保护内容、保护范围;
  (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看云识天气谚语
  (四)需要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彩等控制指标;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五)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六)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
  (七)保持街区活力,延续文化传统的方案;
  (八)与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不协调建(构)筑物的整改要求;
  (九)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
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开埠区内的历史建筑,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房产主管部门以及金平区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建筑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依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埠区内建(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四条 开埠区的历史建筑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艺术和人文价值以及完好程度,经专家委员会评审确定,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分类保护的标准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开埠区内的建筑物、住宅区、路、街、巷等进行改(扩)建的,应当使用原地名。对体现开埠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并做好历史研究、资料记录和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依据保护规划,组织对开埠区核心保护范围进行维修和整治,改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构)筑物和保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埠区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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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在开埠区内从事各项活动,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不得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道路等。恶意欠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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