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罪的对象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罪的对象
转贴自:《法律科学》2005-3  原作者:张明楷
根据我国刑法的文字表述,罪的对象为“财物”;但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是罪的对象。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如此等等。本文探讨的是,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本文的观点是,作为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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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罪对象的立法,外国刑法存在以下几种体例:
  一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246条规定的罪对象仅限于“财物”,但该条第2项规定:“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因此,一方面,“财物”不包含财产性利益;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二项犯罪”的规定,则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盗窃罪对
象仅限于“财物”,故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英国1968年的《盗窃罪法》也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其第15条规定的是财物,第16条规定的是财产性利益)。
  二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同一款中。如《韩国刑法典》第347条第1款,规定罪的对象为“财物”或者“财产上之利益”(其第329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规定的罪对象包括“他人财产”与“他人财产权利”(其第158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产’)。
祝福新年快乐  三是以“财产”、“不正当利益”等概念包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2条与第249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限于“动产”(或“可移动的物品”),而第263条所规定的罪对象是“财产”,其中的“财产”便包含了动产、不动产等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再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4条与第628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仅限于“他人的动产”,但第640条规定的罪对象则为“不正当利益”,后者显然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上述三种体例形式有异,但实质相同:其一,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或财产上的利益、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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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刑法明文规定的对象为财物或动产,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根据上述所列规定,在日本、韩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盗窃财产性利益不成立盗窃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至于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则取决于刑法分则有无明文规定。其二,罪对象宽于盗窃罪对象,即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而罪对象包含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单从财物的角度来说,如果说盗窃罪对象仅限于动产,罪对象则还包含不动产。在本文看来,在上述立法例中,罪对象之所以宽于盗窃罪对象,主要原因在于: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而转移占有,但一般而言(特别是在没有计算机的时代),未经被害人同意,几乎不可能转移不动产与财产性利益,即使在某些情形下转移了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也难以产生实际效果,况且很容易通过民事手段恢复原状;但罪则不同,由于转移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得到了受骗者或被害人的同意(尽管存在瑕疵),行为人不仅能够取得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而且难以通过民事手段补救。由此可见,罪对象宽于盗窃罪对象的立法例具有合理性。
  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的标题为“侵犯财产罪”,但第266条以及该章的其他条文都仅使用了“财物”一词。于是,需要回答以下问题:作为罪对象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如果作出否认回答,是否符合法益保护的目的与客观现实?倘若得出肯定结论,是否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依笔者之见,主张罪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
  首先,《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反过来说,《刑法》分则第五章的目的在于保护财产
  (当然需要具体化)。《刑法》分则中的章节标题,对理解章节之下的法条的保护法益,具有不可低估的指导意义。例如,《刑法》分则第四章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故该章具体法条的保护法益,必须在各种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中予以确定。因此,得到被害人有效承诺的诬告陷害行为,虽然侵犯了司法活动,但由于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不得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刑法》分则第五章的标题,指明了其保护的法益为财产。“财产一词在各国立法和法学著作中,往往具有多重的含义。第一,财产是指有货币价值的权利客体,在这个意义上,财产和有体物是相通的。第二,财产是指人们对物事有的所有权,在这个意义上,财产与没有权利归属的物是相对的,一个没有形成权利的而仅仅是被事实上占有的物,并不是财产,财产就是指所有权,德文的eigentum、英文的Property,既可以译为财产,又可以译为所有权。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和法学中很少
使用所有权的概念,更多的使用了财产的概念。第三,财产还可以用于捐物和权利的总和,在这个意义上,所有权不过是一种财产。”我国法律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财产”概念。《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标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中的“财产”指财物,而《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的“财产”,则泛指有体物、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事实上,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并可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换言之,财产是主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前者包括主体在物上的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利,后者则包括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既然如此,从逻辑上说,作为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保护法益,当然不能排除财产性利益。进一步而言,既然《刑法》分则第五章标题表明其保护法益是财产,那么,对该章各个法条所述“财物”就应当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理解,即应当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
  其次,财产性利益是法所保护的一种重要利益,将其作为罪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因为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况且,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如果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罪对象,名侦探柯南中灰原哀
就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例如,甲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1万元现金;乙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免除自己1万元的债务;丙利用欺骗手段使银行职员将他人1万元的存款转入自己的账户。可以说,甲、乙、丙三人的行为都是给他人造成了1万元的财产损害,法益侵害性质与程度没有区别。如果对甲的行为以罪论处,对乙、丙的行为只是追究民事责任,则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认定为罪。例如,根据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债务的免除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
  再次,从刑法与民法的关系来考察,刑法也应当保护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法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据此,如果民法能够抑止所有侵犯财产的行为,刑法就没有必要将侵犯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民法对所有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不是万能的;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在财产关系极为复杂的当今社会,认为完全
可以通过民法补救被害人的债权、财产性利益的损害,也是不现实的。前述外国立法例,在否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同时,肯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罪、罪的对象,也说明民法并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所以,当民法木足以保护所有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时,就需要刑法保护。如果认为只有财物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那便意味着:只有当民法不足以保护所有权时,才由刑法保护;而当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时,不能由刑法保护;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财产。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第2条宣布保护财产,第13条宣布侵犯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刑法》第20条、第21条也间接表明刑法保护财产。所以,当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时,由刑法予以保护实属理所当然。
  最后,刑法的相关规定表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罪对象。例如,《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货物、货款、预付款都是财物,但担保财产则不限于狭义财物,而是包括了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可见,合同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再如,《刑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增值税等发票本身虽然是有形的,但
上述规定并不是旨在保护这种有形的发票本身,而是保护有形发票所体现的财产性利益(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许人们认为,上述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财产性利益原本不是罪的对象;只是在有拟制规定的情况下,财产性利益才能成为罪的对象;而拟制规定的适用范围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只能在法条明文规定的特定范围内适用。诚然,拟制规定的内容不能“推而广之”,只能在特定范围内适用。但是,如果认为《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罪对象本身包含财产性利益,那么,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注意规定。既然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那么,就应认为《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财物原本包含财产性利益,敌第210条第2款只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
  问题在于,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是否属于类推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如果认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对象是‘财物’,尽管‘财物’只限于有体物与天体物,但为了满足处罚的需要,对于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应定罪量刑”,那么,这显然是类推解释的思维。因为,如果解释者明知骗取财产性利益不包含于刑法规定的“财物”之中,仍然主张以罪论处,就意味着解释者明知刑法没有将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
鉴于处罚的需要以及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相似性,主张以犯罪论处。在这种思维中,即使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也可能成立犯罪。但是,以上讨论明显不是这种思维,而是认为,《刑法》第266条的“财物”包含有体物、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认为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是否属于类推解释因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或者说,将“财物”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是被允许的扩大解释,还是被禁止的类推解释?疑问显然是存在的。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它既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任何解释者必须遵循的原则(即使是立法解释,也不能采取类推解释方法)。要判断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因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以及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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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国民自己决定,各种法律应由国民自己制定。刑法的处罚范围与程度直接关系着每一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与名誉,属于特别重大的事项。“在特别重大的问题上,公民继续保留其否决权:这属于人权与基本权利,可以被理解为民主的创造性存在(而非像在什么牌子空调好
传统自由主义中被作为对民主的提防)。”所以,应当由国民决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处何种刑罚。但社会现实表明,不可能每一个人都是直接的立法者,妥当的做法是由国民选举其代表组成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制定刑法;由于立法机关代表国民,故其制定的刑法也反映了国民意志。刑法一经制定,便由司法机关适用,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的过程,也是实现国民意志的过程。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感,就必须使国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与此同时,只有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才能限制司法权力,从而保护人权。具体地说,一方面,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其自由的前提之一。因为当国民事先能够根据成文刑法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时,就不会因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刑罚处罚而感到不安,也不会因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刑罚制裁而不敢实施合法行为,从而导致行为萎缩的效果。在此意义上,尊重人权主义与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是同一含义。另一方面,事先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就可以限制司法权力: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司法机关不能定罪量刑;即使是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司法机关也只能依法定罪量刑。显然,如果在具有成文法的前提下实行类推解释,则意味着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刑法不起作用,因而违反了国民意志;意味着国民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被类推解释为犯罪,意味着司
法机关的权力没有受到限制,因而侵犯了国民的自由。所以,必须禁止类推解释。也因为类推解释“超出了通过解释才可查明的刑法规范规定的内容”,是“为制定新法律规范目的而类推”,所以,禁止类推解释的要求,实际上包含在许多思想家所提出的法治原则之内。罪刑法定原则虽然禁止类推解释,但允许扩大解释,换言之,扩大解释是刑法解释不可缺少的一种方法。因为:首先,由于语言具有局限性,对用语进行扩大解释,也是日常生活经常使用的方法;由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扩大解释习以为常,在刑法上进行一定扩大解释时,不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范围。其次,虽然扩大解释会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在此意义上说,不利于保障行为人的自由;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不只是保障人权主义,还有民主主义;刑法不只是为了保障行为人的自由,还要保护一般人的法益,解释刑法时必须兼顾二者。当不进行扩大解释就不足以保护法益,而且扩大解释无损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时,理当进行扩大解释。最后,成文刑法是以固定的文字对应现实社会可能发生的犯罪,固守文字通常含义的解释方法必然导致刑法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变化。不能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不是正义的法律;要使刑法不断地满足人们的正义要求,就必须根据社会变化不断地解释刑法,其中木可避免地使用扩大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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