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 , 依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是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根本依据 。本办法所称军人 , 是指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 。
第三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是全军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军人医学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 指导、监督、检查全军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军人医学鉴定工作;负责总后勤部驻京直属单位和全军疑难、复杂的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组织、审批工作 。
第四条 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负责驻战区内部队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组织、审批工作 。
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负责本级机关及驻京所属单位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组织、审批工作;指导、协调所属部队申请医学鉴定人员参加军区联勤部卫生部门组织的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 。
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总政治部直工部、总装备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的卫生部门 , 在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方面 , 按照第二款规定履行职责 。
总后勤部司令部管理保障局卫生处负责总后勤部机关和本局驻京直属单位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组织、审批工作 。
军区级以下单位军务、干部部门负责鉴定申请人身份审核 。
第五条 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 , 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 做到事实清晰、定性正确 。
第六条 军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 , 下同)患病医疗期满后 , 认为符合《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标准》的 , 可以向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 。
第七条 申请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军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
(三)门诊、住院病历和相关检查结果等材料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小二寸彩照片5张 。
第八条 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受理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申请后 , 应当会同司令机关军务部门、政治机关干部部门逐级审核 , 并将审核合格的有关材料按照联勤渠道上报至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
第九条 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 , 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于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集中组织实施 。
第十条 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 , 由总医院或者由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承担 。
第十一条 承担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医院 , 应当依据申请因病根本丧
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人员的病情 , 抽组相关学科专家成立医学鉴定专家组 , 医学鉴定专家组成员不少于7人 , 组长从组员中选举产生 。医学鉴定专家组详细承担医学鉴定的实施工作 。
第十二条 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专家应当具备优良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
第十三条 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专家组成员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余关系 , 也许影响医学鉴定公正、公平的 , 应当回避 。
第十四条 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结论 , 由鉴定专家组成员依据被鉴定人的病情和临床检查结果 , 结合既往门诊、住院病历和其余有关资料 , 按照《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标准》 , 集体讨论通过后 , 填写《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 , 经专家组成员集体签名 , 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批 。
第十五条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对鉴定结论审批后 , 将其《现役军官
家庭葡萄酒的做法、文职干部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发给被鉴定人所在单位卫生部门 ,同时抄送同级军务、干部部门 。
第十六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司令机关军务部门、政治机关干部部门、承担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医院和医学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当妥善保管被鉴定人的有关材料 , 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和合法权益 。
第十七条 被鉴定人对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 可以于收到医学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 , 向本人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提出医学鉴定复议申请 。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15日内重新组织专家复议 。 对复议结论仍不服的 , 可以向总后勤部卫生部申请再次鉴定 , 再次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
第十八条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以前 , 将本单位年度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军人医学鉴定情况 , 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备案 。
第十九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资料登(统)计、报告制度 , 并指定专人保管 。 保管人员变动时 , 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
第二十条 在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员 , 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结论与事实严峻不符的;
(二)出具虚明 , 涂改、隐匿、伪造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三)收受、索要现金或者礼品 , 或者谋取其余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军人隐私的;
房产证上加名字(五)违背本办法的其余行为 , 干扰医学鉴定工作的 。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 , 参照本办法执行 。
附件 1
军人因病根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标准
军人因病医疗期满 , 经医学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 可以评定为根本丧失工作能力 。
1.神经系统疾病经后遗留肢体瘫痪(单肢瘫痪肌力2级以下 , 或双肢瘫痪肌力3级以下 , 或三肢瘫痪肌力4级以下并1项以上相关的阳性体征或客观检查)、球麻痹、失语;
2.中度癫痫;
3.经正规1年以上功效欠佳的重症肌无力;
4.脱髓鞘疾
民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
(2009年7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及时妥善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和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适用本规定。
母亲节简短祝福语大全第三条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有军队军务、干部、营房部门和地方政府优抚安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伤病残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五条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军官、文职干部退休安置,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审批。
第六条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跑步机十大品牌排名伤病残士官退休安置,由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审批。
第七条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三章 安置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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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翌年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军队退休干部、士官安置计划,单独列项。
伤病残军人退休安置去向审定,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审定安置去向时,部队除提供伤病残退休军人符合安置去向审定条件的材料外,应当提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
第九条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纳入年度军队退休干部安置交接工作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年度安置计划,由总参谋部和民政部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分别下达。
符合上述条件的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年度安置计划,由总政治部汇总后,纳入残疾士兵年度安置计划。交接工作由干部部门会同优抚安置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残疾军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四章 安置补助
第十二条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
第五章 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保障,纳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计划,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优先落实安置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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