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认识错误抢劫妻子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2004年6月7日晚上11时,李某来到一昏暗僻静之处,见前面有一妇女,便尾随其后乘机将其击倒并实施奸淫。奸毕又强抢该妇女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230余元),然后逃离现场。被害妇女连夜到公安机关报案。当被害妇女报案后回到家中,发现自己的挎包已在家中桌上,方知是自己的丈夫所为。不久,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争议: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无罪。理由是李某虽然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所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所抢之物为自家财物,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抢劫罪既遂。理由是李某主观上有、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虽然之人系自己妻子,抢劫之物系自家财物,仍应构成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抢劫罪未遂。理由是李某有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只能以犯罪未遂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抢劫的目的很明显,犯罪的对象也是不确定的。李某自己妻子的原因是由于环境昏暗,结果造成视线不明,但并不影响李某的犯罪意志,如果该被害妇女不是李某的妻子,李某一样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李某的妻子也不知道自己的就是自己的丈夫,在双方都不知道对方身份和当时所处的环境下,李某的妻子是不愿意,违背了其意志。而且李某是将其妻子击倒并实施奸淫的,后抢走了其妻子的挎包,很显然李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他根本不知道所抢财物是妻子的挎包。李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使用暴力手段的情节,在本案中都很明显。所以李某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符合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罪、抢劫罪的既遂论处。
其次,丈夫强行与自己的妻子发生性关系,或者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强行拿走家庭共有财产,虽然是属于道德、民事和婚姻纠纷范畴问题,不能成为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主
体,但是应该是双方都知道对方是自己的丈夫或妻子,所抢财产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本案并不是上述情况。世界保健日
第三、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如被害人发现、逃避和反抗,他人或有障碍物阻止及意外情况的发生等,导致犯罪分子在认识上的错误,因而使犯罪不能按照其本意去完成,才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中,李某已经完成了所有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李某虽然、抢劫的是自己的妻子,但他是在不知犯罪对象身份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罪、抢劫罪既遂定罪量刑。
路遇疯女带回家收作妻子构成罪
案情:2004年11月份,某市菜农王才汉在该市南门农贸市场卖完菜后,担着空挑担回家。王才汉在路过南门农贸市场旁边的南水大桥时,看到了精神病女孩余某正对着他笑,王才汉想到现在天气寒冷,余某穿着太少,且年青相貌也好,何不把她带回家做老婆,于是把余某领回了家。从此,王才汉和余某生活在一起,并在王才汉的关爱与照顾下,余某
也对王才汉产生了感情,对王才汉言听计从,在发生性关系时也积极配合。二年后,余某的父母在当地公安人员的帮助下到了余某,余某的父母表示,如果王才汉愿意照顾余某,在余某好后,可以让二人结婚。不久,公诉机关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鸡肉串 争议:本案在自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才汉的行为不构成罪。理由是,王才汉虽然把余某带回家做妻子,但双方在长期生活产生了感情,具有一定的夫妻属性内容,在发生性关系时余某积极配合,王才汉主观上对余某没有恶意。如果余某在好后,愿意和王才汉结婚,那么王才汉的收留行为就不属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才汉的行为构成罪。理由是,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行为人只要与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不管该妇女是愿意与否,都构成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对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者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行为人,不管其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了妇女意志的,都构成罪。王才汉对余某是精神病人应该是明知的,正因为余某有精神病,在王才汉收留余某时,才会跟着王才汉回家,而王才汉正是利用了余某患有精神病的关系,才使其把余某带回家作妻子,犯罪行为才得逞。余某
在完全无意识的情况下,完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个时候王才汉与余某发生性关系,当然不是余某自己的意思真实表示了。王才汉在收留余某时就是以占有余某为前提,其主观行为和客观行为均是非法的,其行为符合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王才汉收留余某只是一种社会道德行为。如果在余某的病治好后还愿意接受王才汉,与其结婚,也只是余某的个人公民权利,不能掩盖了王才汉的犯罪本质,不能因为受害人愿意接受犯罪人就免除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余某在发生性关系时,表现出配合,就认定余某是愿意的,正是余某有精神病才会有如此表现,因为她根本不能辨别王才汉的行为是对她的一种侵害。王才汉对余某照顾,没有虐待她,只是一种社会道德行为,任何人在看见他人有难时,均可以给予救助,但其救助的本意应该是不图回报和没有目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律上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默许这种行为,不仅会危害社会良好的秩序,同时,也谈不上对精神残疾人的保护。
第三,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只有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害结果的行为,或者精神病人或者间歇的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的犯罪,以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而王才汉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情形,所以应以罪论处,公诉机关的起诉应予支持。
笔记本电脑键盘离婚判决生效前丈夫妻子有罪吗?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男,28岁,系某公司职工。1993年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结婚,生有一子。婚后因夫妻不和,王于1996年6月携子与被害人分居,并于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997年10月8日,法院作出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并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1997年10月13日晚(上诉期限内),王到原住处,见钱某亦在,便抱住钱欲发生性关系,钱严词拒绝:“判决书都下来了,你想干啥?”王回答:“就不让你太平”。王将钱的双手反扭住并推倒在床,扯脱钱的衣裤,强行与其发生了两性关系,并抓伤、咬伤钱的胸部等处。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二、分歧意见
由于被告人行为时法院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双方仍属夫妻关系,故本案争议颇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罪。理由是丈夫不能成为罪的主体:(1)从婚姻
法的角度看,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有与对方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丈夫妻子虽违背妇女意志,但并不违法,属道德调整范畴。(2)从刑法的角度看,罪的本质特征是非法性关系,而婚内性关系是合法的。刑法对罪的犯罪主体虽未叙明,但从法理上理解应当排除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子,丈夫妻子不属刑法调整范畴。
二年级上册数学期中考试试卷分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罪。理由是丈夫可以成为罪的主体:(1)我国刑法规定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外。(2二本公办学校)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的。合法的性关系应以双方自愿为基础,妻子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作爱,丈夫应尊重妻子的性权利,而不应采用暴力、虐待等非法手段满足自己的性要求。(3)本案属于非正常婚姻关系的婚内,夫妻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且法院已宣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尚未生效的特殊阶段,在此阶段应免除夫妻间的同居义务。
三、评析意见
荷花作文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非正常婚姻关系”期间的婚内案,应当定罪处罚。
1.定罪处罚于法有据。(1)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未规定将丈夫排除于罪的犯
罪主体之外,因此,丈夫不能成为罪主体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2)只有婚内性行为是合法的,但不能推论出,凡是婚内性行为都是合法的。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实质上是对丈夫权利的限制。丈夫有权实现其性权利,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禁止强暴、虐待等性行为,刑法第236条规定,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不容许的。(3)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夫妻权利义务都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体现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妇女的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因婚姻关系而丧失。法律只给予夫妻一方在婚内进行性行为的自由,而没有给予其强迫另一方进行性行为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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