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祥、黄濉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志祥、黄濉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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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注册公司要哪些条件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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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2.26 
【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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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静化启武王冬宁 
【审理法官】刘静化启武王冬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祥;黄濉溪 
【当事人】李志祥黄濉溪 
【当事人-个人】李志祥黄濉溪 
【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伟 
【代理律所】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志祥;黄濉溪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黄濉溪应否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应否协助李志祥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地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双方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黄濉溪应否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应否协助李志祥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房款数额、付款期限、过户期限以及过户费用如何承担等合同重大条款,人民法院无法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李志祥支付10万元购房款,黄濉溪将涉案房屋交给李志祥使用至今。即使如李志祥所述约定房款为16万元,其也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在李志祥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其要求黄濉溪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亦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李志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志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李志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50: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0日,黄濉溪向李志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志祥购房款5万元;2009年10月27日,黄濉溪向李志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志祥现金5万元购房用。2011年5月11日,黄濉溪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志祥购房款10万元整,该收条系对前两份收条的汇总。2011年5月4日,黄濉溪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于李志祥,李志祥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涉案房产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为黄濉溪。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志祥与黄濉溪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李志祥仅提供黄濉溪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条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黄濉溪将房屋交付李志祥占有使用至今,但收条未载明房屋单价、余款数额及支付期限等内容,李志祥称
双方口头约定房屋总价16万元及办理房屋费用由卖方承担等内容,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黄濉溪对此也不予认可,双方虽系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但李志祥诉请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内容不明,故对其要求判令黄濉溪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有关于房屋买卖及办理产权登记等事项的相关约定,李志祥要求判令黄濉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李志祥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志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黄濉溪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志祥与黄濉溪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正确但认定李志祥诉请的合同履行内容不明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错误。1.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4日黄濉溪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于李志祥结合黄濉溪于2009年5月10日、2009年10月27日收到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说明房屋买卖关系项下的合同标的物是明确具体的也是交钥匙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黄濉溪现拒绝按当时的约定履行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受法律的惩处。黄濉溪已经用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涉案房屋交付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
束力。黄濉溪一审时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二、根据《合同法》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涉案房屋价款即使不按16万元计算也可以按照房屋实际交付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即按照2011年5月4日交钥匙时同类型安置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履行。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黄濉溪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综上所述,李志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志祥、黄濉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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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6民终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濉溪。
新浪 评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永,淮北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志祥因与被上诉人黄濉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志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黄濉溪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志祥与黄濉溪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正确,但认定李志祥诉请的合同履行内容不明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错误。1.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4日黄濉溪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于李志祥,结合黄濉溪于2009年5月10日、2009年10月27日收到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说明房屋买卖关系项下的合同标的物是明确具体的,也是交钥匙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黄濉溪现拒绝按当时的约定履行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应受法律的惩处。黄濉溪已经用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涉案房屋交付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濉溪一审时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二、根据《合同法》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涉案房屋价款即使不按16万元计算,也可以按照房屋实际交付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即按照2011年5月4日交钥匙时同类型安置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履行。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黄濉溪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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