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是指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以政府制订租金标准的居住房屋。
直管公有住房是政府所有的国有资产或代管资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房屋资产或使用权进行抵押、抵债。
第三条 苏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租赁管理采用属地委托管理形式。
第四条 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应当与受托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签订《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并领取《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证》(以下简称《租赁证》)。
承租人与管理部门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租赁住房的合法凭证,《租赁证》是承租人缴纳
租金的凭证。《租赁协议》记载的内容与《租赁证》必须相一致,如发生差异,以《租赁协议》为准。《租赁协议》发生变更,《租赁证》必须同时变更,《租赁协议》失效,《租赁证》随之失效。
第五条 签订《租赁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在租赁期内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其期限应为上一份《租赁协议》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 租赁期限届满,管理部门应对承租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凡符合承租人资格的,可继续签订《租赁协议》。
第七条 承租人应当凭《租赁证》按月向管理部门缴纳租金。如逾期不交的,按《租赁协议》约定缴纳违约金。
第八条 住房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及部门政策性调整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时,承租人应当按新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第二胎准生证
第九条 承租人与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协议》后,享有《租赁协议》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同住家庭人员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同时必须遵守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支付租金的能力;
偏爱 歌词(四)他处无住房,或他处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保障线以下。
第十一条 同住家庭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同户籍同住的直系亲属
1. 承租人的配偶;
2. 承租人的他处无住房的子女;
3. 承租人的他处无住房的其他直系亲属。
(二)同户籍同住的因历史原因存在的旁系亲属
原同住人之间为旁系亲属,因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移居住他地,原同住人之一已作为承租人而产生的旁系亲属同住人。
第十二条 承租人及同住人的变更条件:
(一)承租人的变更条件
1. 承租人死亡;
2. 承租人户口迁移,居住他地;
3. 承租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
4. 承租人提出终止租赁协议。
(二)同住人减少的变更条件
1. 同住人死亡;
2. 同住人户口迁移,居住他地。
(三)同住人增加的变更条件
1. 承租人或同住人因结婚增加的配偶;
2. 承租人或同住人因生育增加的人员(含法定收养);
3. 原承租人或原同住人因服兵役、在外读书及劳教、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回原居住地的。
第十三条 具体按下列方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承租人不需要继续租赁直管公有住房,书面提出终止《租赁协议》申请,经管理部门同意,终止《租赁协议》,管理部门收回房屋。
(二)承租人死亡的。
1. 无同住家庭人员的承租人死亡,《租赁协议》自动失效,房屋由管理部门收回。
原承租人遗留的物品,如有继承关系的亲属,应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通知三个月内取走,如逾期不取的,可按无主产处理。如无亲属的,遗留物品一律按无主产处理。
2. 有同住家庭人员的承租人死亡,由符合承租人条件的同住家庭人员之一,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换发《租赁证》,符合承租人条件的同住家庭人员有两人以上的,承租人由同住家庭人员决定。
(三)承租人户口迁移,居住他地的。
1. 无同住家庭人员的承租人户口迁移,居住他地,应当终止《租赁协议》,房屋由管理部门收回。
承租人如不主动提出终止《租赁协议》申请的,管理部门可先予停止《租赁协议》的执行,并书面通知承租人三个月内办理终止协议手续。长脸发型设计图片
2. 有同住家庭人员的承租人户口迁移、居住他地,由承租人推荐符合承租人条件的同住人之一作为新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换发《租赁证》。
(四)承租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
1. 无同住家庭人员的承租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或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监护人
(包括街道、社区)重新代签《租赁协议》,并承担《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监护人不具备同住人条件的,不能取得承租人资格。
2. 有同住家庭人员的承租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符合承租人条件的同住人之一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换发《租赁证》。
(五)同住人的增加或减少,一般在租赁期届满,重新签订协议时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按以下办法办理并户与分户手续:
(一)并户。承租人在同一地点、同一房屋中,持有两份以上《租赁协议》的,经申请,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合并为一份《租赁协议》。
(二)分户。承租人的同住家庭人员,因户籍分开,居住部位分开,可申请分户,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分别签订《租赁协议》。分户必须满足同住家庭人员事实形成新的家庭,有经济来源,独立生活的条件。分户后,承租人及其同住家庭人员的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政府公布的保障线,低于政府公布保障线的应相对平均分摊。
第十五条 办理承租人或同住家庭人员变更的程序:
(一)承租人书面申请(承租人死亡由同住家庭人员申请);
(二)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申请、调查、审核;
(三)公告;
万里悲秋常作客(四)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五)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承租人或同住家庭人员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身份证;
气候类型(四)亲属关系证明;
(五)《租赁协议》及《租赁证》;
(六)其它。
第十七条 收回房屋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书面通知,无法通知的可以公告方式告知;
(二)收回《租赁协议》及《租赁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三)妥善处理收回房屋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四)验收房屋交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有住房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租人应妥善使用房屋及装修设施等。如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包括引发火灾等造成房屋或装修设施损坏及其他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二)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严禁搭建违法建筑。一经发现,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拆除搭建违法建筑。承租人不恢复原状或不拆除搭建违法建筑的,管理部门应当报告有权管理部门处理。
(三)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承租人擅自将居住房屋改成非居住房屋的,由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恢复原用途,承租人自接通知起三个月不予纠正,管理部门可以收回房屋。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将住房转借、转租、转让、调换给他人使用。一经发现,由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纠正,承租人自接通知起三个月内不纠正的,管理部门可以收回房屋。
(五)承租人不得阻止管理部门检查、维修房屋。如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管理部门不能及时维修房屋,所造成的后果由承租人承担。
(六)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一经发现,且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可以收回房屋。
第十九条 租金减免的范围:
(一)凡符合政府保障范围房屋的租金标准,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
(二)因检修房屋需要,承租人须临时搬离住房的,在搬离期间免交租金;
(三)因突发事故造成承租人生活困难的,可减免部分租金;
(四)其它规定的减免。
申请减免租金,按年度审批。
第二十条 居住在省级文保建筑、市级文保建筑及控制保护建筑内的居民须遵守文物及古建筑保护地方法规及政策的各项规定,承担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的职责,共同承担文物及古建筑的保护责任。因保护文物及古建筑的需要,管理部门搬迁其居民,承租人须积极配合,服从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须按拆迁法规办理搬迁事宜。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档案的管理:
(一)按承租人以户立档;节假日2021年安排时间表
(二)在立电子档案同时,保存一份纸质档案;
(三)档案资料齐全,应当包括:
1. 《申请表》、《审核表》;
2. 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及有关证明等;
3. 《租赁协议》、《租赁证》存根;
4. 收缴租金记录;
5. 其它。
(四)租赁档案由各租赁管理部门保管。
(五)房屋灭失或产权转移后的租赁档案保存期为10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苏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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