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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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掌声阅读答案
【公布日期】1997.04.22
【字 号】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施行日期】1997.04.22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有关清明节的古诗词【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4月22日
 
搞笑短信息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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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资源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负责水资源的统一调配,组织编制水供求计划、取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
  (四)负责制定地下水开采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井点总体布局和开采层次;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保护、水质监测工作。
  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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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业规划应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并举的原则。首先
应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县(市)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和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区域和其他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按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兴建的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在全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证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下;其他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由县(市)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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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至18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审查同意后,报市批准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三)年取水量超过市审批权限的,由市审查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或免予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和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的(以经营为目的的除外);
  (二)日取水量不超过1立方米的;
  (三)为防御、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批管理权限,可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核减、限制或停止其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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