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8.21
【字 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施行日期】2019.10.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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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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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6月21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21日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9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水源与水质监管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满足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是指通过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之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对经过或者未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的集纳雨水、工业排水、生活排水进行适当处理,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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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物业公司保安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 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水质安全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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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编制城市供水、节约用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城市供水应当合理规划、统筹建设应急备用水源。
  城市规划区域内原有的地下水井或者其他自建水源,符合条件的,应当适时改造成为应急备用水源,并与现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应急备用水源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改造、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运行成本。没有应急备用水源的地区,应当采取建设地下水井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等应急供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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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与设计,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有水量计量、水质监测、防止污染、运行安全保障、智能远程监控等装置。计量器具的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及商业用房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计量设备优先采用智能远传设备;已建成居民住宅和商业用房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可以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和智能远传的要求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
  (二)单体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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