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李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新浪微博会员特权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3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60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图片制作成视频软件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李帅;郭双合;临沂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李帅郭双合临沂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帅郭双合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临沂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帅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EDG为什么叫国电【代理律师/律所】张帅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帅左亚丽
【代理律所】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被告】李帅;郭双合;临沂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阿里通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
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另,虽然投保车号与保单中的车牌号不同,但其他车辆登记信息均正确,上诉人未审查车牌信息即做出承保,现又以此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何显示隐藏的文件夹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48:15
【一审法院查明】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郭双合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郭双合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郭双合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司法工作室委托,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4日10时00分,被告郭双合驾驶鲁Q2××××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650公里处鲁城顺风运输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司机高永良驾驶的冀A8××××重型半挂车(冀A××××挂)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双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永中秋节高速公路免费吗?
良责任。原告李帅系涉案车辆冀A8××××(冀A××××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20年12月29日,李帅所有的冀A8××××(冀A××××挂)重型半挂车经河北东政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A8××××车损价值为112340元、冀A××××挂车损价值为16160元。原告李帅支付评估费36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车辆冀A8××××、冀A××××挂在维修时是否存在部分配件项目未更换的情况;涉案车辆更换配件项目的价格;涉案车辆维修时工时费用,经一审法院司法工作室委托,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1、冀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更换配件:牌照板、前杠支架(右)、防撞梁、防撞梁支架、前桥减震(左)未损坏,更换不合理,应去除;发电机、水箱、中冷器、冷凝器、方向助力油泵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应去除;前桥、钢圈、钢板、钢板垫块(上下)、挡泥板支架、油箱吊带、空滤总成、空滤站管、空滤底座、站管软连接受损程度达不到更换标准,应去除。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更换配件:前挡板、前上边梁、上车梯子、左侧车门X3、后门、左防护栏受损程度达不到更换标准,应修复处理;篷布架未损坏,应去除;前迎风板、锁杆X4、锁具X4、左挡泥板受损程度达不到更换标准,应去除;后边梁、后锁具X1、后锁杆X1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应去除。2、冀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更换配件,材料配件价格
和维修工时费扣减更换废件残值,鉴定损失价值为:¥86935.00,大写:捌万陆仟玖佰叁拾伍元整。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更换配件,材料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费扣减更换废件残值,鉴定损失价值为:¥7675.00,大写:柒仟陆佰柒拾伍元整。3、冀A8××××/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坏配件及配件、维修工时价格详见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4、冀A8××××/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通事故车辆价格鉴定明细表所列配件更换合理,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 2020年12月4日,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经河北谦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A8××××(冀A××××挂)重型半挂车日停运损失为1317.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 2021年2月9日,元氏县泰和汽修厂出具维修时间证明:兹证明元氏县鑫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8××××、挂车冀A××××挂。因2020年12月6号交通事故在元氏县泰和汽修厂维修共计61天。2020年12月8号入场到2020年2月9号出厂。 鲁Q2××××登记车主系浩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双合驾驶车辆与高永良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双合承担事
故的全部责任,高永良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郭双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 一、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抗辩,涉案的事故车辆与人民保险公司实际承保的车辆车牌号不符,保险公司拒赔。郭双合驾驶的肇事车辆通过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而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具有唯一性,且是认定是否系被保险人车辆的核心特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并非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因投保时投保人需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等材料,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浩鑫公司,庭审时浩鑫公司陈述已向人民保险公司提供正确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至于保险公司怎么操作的浩鑫公司不知情,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提供涉案车辆投保的原始档案材料,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人民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涉案车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投保单上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一致情况下,涉案车辆的车牌号与投保单上车牌号不一致,并不影响保险合
同的成立,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车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郭双合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郭双合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司法工作室委托,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结果予以采信。 三、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赔偿主体及损失数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人民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帅所有的冀A8××××(冀A××××挂)重型半挂车系具有合法营运资质的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导致停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程度及修车
事宜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40天,原告提交的维修时间证明不能反映受损车辆维修的需要的时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郭双合对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郭双合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所认定的结果予以采信。 四、关于原告的车损评估费。根据重新评估后的原告的车损、停运损失及原告主张的车损的比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车损评估费2695元。 五、关于原告的施救费。原告系河北省元氏县人,在山东省兰陵县发生交通事故,将事故车辆拖运回河北省元氏县维修,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因此产生的施救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帅的经济损失应为:车损94610元、施救费12000元、停运损失费52683.2元(40天×1317.08元)、评估费2695元,共计161988.2元。原告李帅上述损失均合法有据,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侵权人由侵权人郭双合赔偿。原告过高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帅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
原告李帅各项经济损失:车损92610元、施救费12000元、停运损失费52683.2元,共计157293.2元;三、被告郭双合赔偿原告李帅评估费2695元;四、驳回原告李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原告李帅中国农业银行兴华分理元氏支行处账号6228××××5068,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2341元,由原告李帅负担659元,被告郭双合负担16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