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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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1998.12.31
【字 号】
【施行日期】1998.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剑侠情缘3职业选择【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
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浙江省住房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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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中国石拱桥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分别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各市(地)、县(市)一律在1998年底前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住房补贴等。
  (五)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1999年底,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不低于6%,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适当提高。
  (六)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市、县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市、县,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其它市、县可视财力情况,对中低收入无房或住房困难的职工,在购买住房时,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住房补贴。五个一的内容是什么
  此前已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又没有实行住房补贴的市、县,可不再建立住房补贴制度,但要创造条件逐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七)住房补贴分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三种。
  (1)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由单位按月给予不高于本人工资25%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住房公积金补贴纳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
  (2)对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由
单位按规定发给一次性住房补贴。
  (3)对1994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工龄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额为当地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0.6%与该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以及1994年底前工龄的乘积。
  (八)对无房职工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总额为:当地上一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的一半与该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及住房补贴比例的乘积。
  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通知》规定综合确定,每年公布一次。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通知》(浙政办发〔1996〕177号)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住房补贴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测定,报省住房改革委员会批准。
  对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办法另行规定。
  (九)职工申领一次性住房补贴,应满20年工龄。工龄未满20年的,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差额部分作为职工向单位的借支,由职工在以后工作年限内抵扣。职工工作不满20年离开原单位
的,其未抵扣的借支部分由职工本人一次性偿还。
  (十)职工工资水平较高的企业,可不再发放住房补贴;职工收入与房价之比已达合理水平的企业,可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工资水平与机关、事业单位相近的企业,可按规定发放住房补贴;经济困难的国有企业,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住房补贴可逐步实行,也可以降低补贴比例、自行确定补贴面积标准或规定补贴限额;亏损的国有企业,经批准可以暂缓实行住房补贴。
  (十一)住房补贴资金应立足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换。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可从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用于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单位其它收入和原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建房的资金(包括计委安排部分)中支付。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支付住房补贴确有困难的,在政府财力允许的条件下,不足部分可由同级财政预算增拨。企业职工住房补贴可从原有购、建住房资金等渠道(包括公益金、税后利润、出售公房收入)中解决。
  (十二)在《通知》发布前,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办法,以及企事业单位试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办法,与《通知》和本实施方案不相抵触的,可以继续实行。
  三、建立和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住宅建设
  (十三)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家庭收入线划分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测定。
  (十四)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和普通商品住宅,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住房问题。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要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特别是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成本,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十五)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建成的住宅要严格按照国家验收规范和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住。开发建设
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落实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扶持政策。各市(地)、县(市)住房改革委员会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管、房管、物价、金融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共同配合,搞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
  (十七)各地政府组织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在供应上要向困难企业职工,特别是国有困难企业职工倾斜,并可利用房改增值资金,降低提供给困难职工的住房价格。
  (十八)继续发展集资合作建房。要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严格控制分散的集资建房。允许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土地(也可通过置换)或由政府有关部门牵头集中征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有关部门在税费和住房贷款等方面应给予优惠和扶持。各单位组织集资建房的方案,应报市(地)、县(市)房改办审批。
  (十九)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政府兴建
廉租住房的资金可在各级政府住房发展基金中安排。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
  (二十一)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继续推进租金改革,逐年提高公房租金水平。租金改革要考虑职工承受能力,要与职工收入增加相结合。租金提高后,对离退休职工、困难的下岗职工、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以及政府规定不出售的公有住房住户等,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减、免、补政策。五四红旗团支部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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