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符合应参保而未参保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将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缴费工资,应当列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放长假"人员,企业及个人应当以企业实际发放的生活费为基数缴纳企业及个人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省级统筹前,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省级统筹后,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企业属于应参保而确实无力缴费的关、停国有企业,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从当地实行缴费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按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核定,期间如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按规定调整的数额可以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的下月起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如何计发问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续缴费至满15年止。其中,企业职工可以由本人到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个体劳动者身份延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延续缴费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按照参保人员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当期的计发办法和上一年度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实际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的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确定。
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人员,原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原始档案材料,由其本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延续缴费手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后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原一次性支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实际领取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全额退还。延续缴费年限满15年后按当期有关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延续缴费年限满15年之时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按国家规定调整的基本养老金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下月起按核定的标准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并参与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前的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发。
三、关于部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及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未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未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返城后从事灵活就业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以及与原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关系等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从当地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时起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参保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统帐结合"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以上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以延续补缴到满15年。
四、关于过去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参加过商业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体改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集体经济办公室关于全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退休基金社会统筹意见报告>的通知》(黑政办发[1988]14号)精神,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按照这一分工,这一时期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及其职工所参加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主办的养老保险,应当视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6年,省政府根据《劳动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的规定不得随意改变社会保险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34号)精神,对省劳动局《关于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办的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移交给劳动部门经办的请示》(黑劳发[1996]91号)进行了批复,从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办的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开始移交给劳动部门。但是,部分城镇集体企业养老保险从保险公司撤出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继续参加劳动部门主办的基本养老保险。
鉴于以上特殊的历史情况,凡按黑政办发[1988]14号文件规定参加过"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城镇集体企业中有劳动部门招工手续的已经退休人员,应当视为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中断了缴费的人员。对于这些人员,如果本人自愿,并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补缴相应的费用后,可以将其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基本养老金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五、关于企业临时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按照《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企业招用的临时用工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应当随其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且达到退休年龄时可按相关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六、关于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相关政策问题
根据《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外发[2006]35号)文件规定,凡属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保留其编制和职务层次,工龄连续计算。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和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款方式由单位和个人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报考公务员的条件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未参保的由原单位负责发放退休费。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前已离退休的,随任期间的离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按规定继续发放;国家统一调整离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时,按规定予以调整。
七、关于运动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视同缴费年限确定问题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体人字[2006]478号)文件规定,运动员所在地已经开展机关事业单位
养老保险改革试点的,运动员所在单位应及时为运动员办理参保手续,建立养老保险关系。运动员参加养老保险之前,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连续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试训运动员当地未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训运动员转为编制内运动员的,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连续试训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未转为编制内运动员的,其试训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试训运动员在试训期内可暂不参加养老保险,转为编制内运动员后,所在单位应从转为编制内运动员的当月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从在本单位试训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吊顶铝扣板
八、关于"统账结合"前按国家有关精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年限确定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何处理问题
“统账结合”前,有的市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允许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有关规定由个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这些城镇个体劳动者"统帐结合"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应当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与"统账结合"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工资指数从实行"统账结合"年度算起。
九、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统账结合 "前个人缴费部分如何处理问题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黑政发[1995]74号)规定,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统账结合"前个人缴费允许继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也明确规定, "转移基金额为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因此,在城镇企业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统账结合前的个人缴费部分应当随同转移。
十、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何处理问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劳动者身份接续基本养老关系人员),在尚未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部分的本息和按规定比例纳入统筹基金部分的本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和其个人缴费中按规定比例纳入统筹基金部分的本金,在扣除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后如有剩余,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十一、关于征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问题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年第259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2000年第14号令)第十五条对此也做了相应规定。
以上两个规定中征收的滞纳金,都是针对单位没有及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单位没有及时为职工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实施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则上不应征收职工个人的滞纳金。但如果由于职工个人主观原因导致单位不能及时为其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二、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如何处理问题
根据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多缴多得"的机制,城镇个体劳动者也可以根据本人收入情况,选择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 100%之间的任何比例作为本人的缴费工资基数。
十三、关于国有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何处理问题
柯南主题曲《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按照这一规定,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列入第一清偿序列,破产企业在破产财产清偿中应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经地方依法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通过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仍不足清偿部分,应当由地方政府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方式予以解决。当地政府当期承担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做出分期偿还计划,签订协议期间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欠费部分应当优先偿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单位及个人欠费补齐后,方可按规定计算缴费年限,办理退休手续,核定基本养老金。
十四、关于国有企业"并轨"人员替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何处理问题
在我省国有企业"并轨"期间,根据国务院试点办有关要求,为减轻地方政府当期财政压力,在"并轨"工作后期对部分国有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允许"挂帐"处理。在"挂帐"政策出台前先期"并轨"人员替企业缴纳的企业欠费,系原国有企业与"并轨 "人员之间的债务关系。地方政府在处理"并轨"企业资产时,应优先考虑偿还职工替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欠费。
在国有企业"并轨"期间对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采取" 挂帐"处理的做法,是我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的特殊政策,其后的国有企业改制、破产不能再比照该办法执行。
十五、对招用农民工及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数量较多的劳动力密集型微利民营私营企业参保缴费问题
对招用农民工及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超过本单位职工总人数 50%以上的劳动力密集型微利民营、私营企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批准后,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2004年第8 号令)中关于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精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职工个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六、关于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
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形成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当从最早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开始,与之后建立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合并。其中个人账户合并时以最早建立的个人账户为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重复时期个人账户只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重复时期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数额最高的部分,其他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作为补充间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补缴间断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一次性返还给参保人员本人。重复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中的单位缴费部分不予返还。合并后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废止。
十七、关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到外省就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我省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到外省市企业(单位)重新就业或以个体劳动者身份灵活就业,应当与外省市新就业地协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外省市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当地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者应当及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如果外省市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同意在当地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示在我省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我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支持),申请不再参加新就业地的基本养老保险,继续按我省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如果外省市新就业地不同意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要求重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原在我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保留,参保者应当继续按照我省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在外省市就业结束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外省市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按国家规定为其转回我省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可直接由我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本人。
十八、关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在省内本人户籍所在地以外城市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190号)规定:"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无论户籍在何地,其在最后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作为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退休手续由其最后参保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并由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我省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后,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就业人员,应当在劳动关系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城镇企业重新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重新就业的单位按城镇企业职工参保办法继续缴费;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城市从事灵活就业的,如确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出示相关证明后,转入地及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时,其退休及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按劳社厅函[2002]190号规定办理。
十九、关于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建立及接续问题
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成建制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从当地政府批准转制之月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制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在相关部门承担一定成本的情况下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转制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有个人缴费记录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直接并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按现行办法执行。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发[2005]17 号)有关规定,转制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从转制之月起,分别按照 22%和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原则上为上一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如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应当以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 的,按照60%缴费;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 的,按300%缴费。
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转制前已经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基础退休费及退休后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增加的退休费作为基本养老金,从转制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并参加以后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基本养老金与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差额部分不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转制单位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后退休的职工,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与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制度核定的退休费标准的差额部分,可由转制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采取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并在过渡期内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加发补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具备条件的转制单位,可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为在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续播
鉴于转制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前没有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为保证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参照有关规定,转制单位应当从转制成本中预留出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前已经退休人员5年的基本养老金费用,一次性划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二十、流动人员如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在各级人才中心托管档案未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均可以按照《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流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劳社发[2005]105号)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并已履行聘用手续但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纳入编制人员,应当按所在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建立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已被城镇企业聘用的流动人员,应当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建立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流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如本人自愿可以延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延续缴费流动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按照参保人员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的计发办法和上一年度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其中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实际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的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确定。
二十一、关于流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统一归口管理问题
原各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流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劳社发[2005]105号)办理的流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统一移交给同级城镇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征缴的流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等相关资料移交给同级城镇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级城镇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接受工作,确保移交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十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撤消解散后职工如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可以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未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撤消、解散后,其没有重新在其他企业(单位)就业或从事灵活就业的在职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帐结合"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实行个体缴费制度之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统帐结合"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在承担相应成本的前提下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统帐结合"制度之后参加工作的,从实际参加工作之日起,按照当期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撤消、解散后没有重新在其他企业(单位)就业或从事灵活就业的在职人员,可参照以上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十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管理的企业由于改制等原因整体下放到地方后缴费及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管理的原行业统筹、军工、煤炭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实行属地化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按地方比例执行。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后,在过渡期结束前退休的,原则上仍沿用省级管理时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2009年1月1 日起统一使用省级统筹计发办法。省级管理时的办法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
二十四、关于参保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如何核定问题
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后,由于参保人员本人或者单位原因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而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超过退休年龄的缴费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其中个人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单位缴费部分不予退还;基本养老金标准核定按参保人员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和工资基数确定,办理退休手续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发,期间如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
按规定调整的数额应当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
防空警报响了什么意思二十五、关于40周岁以下提前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如何确定问题
经请示国务院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办公室,40周岁以下提前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暂按 40周岁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执行。
二十六、关于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如何核定问题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等原因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签订缓缴协议期间本企业有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及个人应当按规定全额补缴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利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参保人员过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计发办法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
由于企业或个人原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调整的基本养老金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按调整后的标准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十七、关于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及调整问题
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 2004年第7号令),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严格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发[2005]17号)及《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劳社发[2005]36号)规定的办法核定。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应当按照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
二十八、关于对部分县(市)建筑行业企业退休人员超出统筹项目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如何处理问题
对部分县(市)建筑行业企业已经退休人员超出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支付的御寒津贴等各项补贴暂不作调整,但应当在今后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时予以冲减,冲减的各项补贴应由企业视经济效益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今后退休的人员,在2009年 1月1日前,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如老办法高于新办法,应当严格执行省级统筹项目。
二十九、关于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资格认证问题
根据《关于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办理健在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外领函[2007]35号)文件规定,对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自2007年4月1日起将每半年提供的健在公证书改为"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健在确认表",该表由国家统一规定样式,由国家或驻外使领馆、商代处或有关代管馆统一印制,由驻外使领馆、商代处或有关代管馆按照有关规定认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健在确认表"原件为依据确认其生存状况,按时足额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
三十、关于企业改制后职工特殊工种年限认定及提前退休等问题
国有及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后,职工在原企业从事的特殊工种年限予以承认,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国有及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为私有、民营或非国有控股企业后,职工自改制之日起5年内所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可与改制前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合并计算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限。
与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经营或以其他形式灵活就业后所从事的特殊工种工作时间,不再作为提前退休的工作年限。
国家关于企业改制后职工特殊工种年限认定及提前退休等问题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十一、关于特殊工种退休时间确定问题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精神,"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 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但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单位留用或本人原因未及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以实际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为正式退休时间,其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按退休当期的计发办法核定。
三十二、关于确实从事特殊工种但档案记载不清楚人员特殊工种情况如何认定问题
正常生产的企业应当严格管理特殊工种岗位,职工是否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应当以档案原始记载为准。由于职工档案记载不清造成特殊工种无法认定的,应当由参保人员所在企业负责。
对于本意见下发前正常生产企业的参保人员,确实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原始档案中特殊工种情况记载不清的,企业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职工历年工资表、出勤表、特殊津贴费补助表等相关原始有效材料为其建立健全特殊工种档案。参保人员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时,档案记载情况与工资表、出勤表等相关材料相吻合、并经过本单位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以确定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
三十三、关于不同行业企业特殊工种目录是否可以参照执行问题
目前各行业企业所执行的特殊工种名录,系1998年以前原劳动部会同卫生部、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1998年以后国家不再确定新的特殊工种,并要根据实际情况对过去已经认定的特殊工种进行规范。因此,各地特殊工种目录应严格按照原劳动部会同卫生部、各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目录执行,不同行业内的企业之间不能参照执行。对国家已经明确的一些行业的特有工种也不能参照特殊工种执行。
原省劳动局已经下发的关于特殊工种方面的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
三十四、关于与国有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按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因病提前退休问题因企业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接续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地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手续。
三十五、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如何执行问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死亡,依靠死亡参保退休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妹,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按月享受遗属救济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参保人员配偶、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参保人员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参保人员子女未满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以后仍在全日制中学学习的(不含复读生);
(五)参保人员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以后仍在全日制中学学习的 (不含复读生);
(六)参保人员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妹未满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以后仍在全日制中学学习的(不含复读生)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享受遗属救济费人员年满18周岁后未在全日制中学学习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就业参军的、再婚的、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死亡的,停止享受遗属救济费。
遗属救济费标准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以上意见从本文件下发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以上意见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政策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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