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9.10.09
【字 号】
【施行日期】1989.10.0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世界十大禁地【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9日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
第二章 生育葡萄酒的保质期一般是多少年
  第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苏瑞克鲁斯  (一)经市、县、自治县以上病残儿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依法判决孩子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孩子的;丧偶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矿山井下作业、海洋水下作业、森工采伐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六)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因公致残定为二等甲级残废以上的人员生第一孩子是女的;
  (七)定居在我省的华侨和港、澳、台胞的独生子女,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第九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严禁生育第三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二胎。
  第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确有困难,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孩子。严禁生育第四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三胎。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胎。
  第十一条烟消云散是什么意思 凡允许生育第二胎或第三胎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户籍在城镇,另一方户籍在农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如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县、自治县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的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落实生育名单。
  第十五条 提倡优生、优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属近亲或患有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已结婚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节育
  第十六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要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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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一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七天。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二十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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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人工流产的,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十七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三十五天。
  (六)补救措施技术复杂的,休息三十天,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五十一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
  (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时,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后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实行结扎或因节育措施失败而人工流产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营养补助。
  结扎手术后,医生认为必须由配偶或受术者单位派人护理时,有关单位应予批准,护理人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或给予误工补贴,不影响全勤评奖。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费:享受公费医疗的,从公费医疗费中开支;享受劳保医疗的,从劳保医疗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从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临时工、合同工、聘用工、雇用工,由雇、聘请单位负责支付;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孩子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吻合手术。其手术费开支和待遇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执行。
  经县以上指定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由医疗部门负责,其经费开支按第十九条办理;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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