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鹏、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
刘长鹏、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台山求什么最灵验【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17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 
【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暗影之眼怎么刷【当事人】刘长鹏;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刘亦兵 
【当事人】刘长鹏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刘亦兵 
【当事人-个人】刘长鹏刘亦兵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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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涂露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长鹏;刘亦兵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深公(福)撤行决字【2018】第0002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深公(福)撤行决字【2018】第0002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所诉《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在陈述原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的基本情况后,阐明作出此次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即“经本局重新审查本案证据材料,办案单位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未依法保障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致该处罚程序违法”。根据本案在案的证据材料显示,在对原审第三人刘亦兵作出被撤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未听取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形,剥夺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参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所诉《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长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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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鹏、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脚形
(2019)粤03行终17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民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485380。
     法定代表人江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尧。
     原审第三人刘亦兵。
     委托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长鹏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请求撤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2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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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深公(福)撤行决字【2018】第0002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
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所诉《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在陈述原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的基本情况后,阐明作出此次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即“经本局重新审查本案证据材料,办案单位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未依法保障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致该处罚程序违法”。根据本案在案的证据材料显示,在对原审第三人刘亦兵作出被撤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未听取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形,剥夺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参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所诉《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长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罗毓莉
审判员 王成明
审判员 谭植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赖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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