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余华平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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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
我没有说谎 我何必说谎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572号一、二楼。
负责人:李冠霖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筠,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余华平,*,汉族,1975年6月26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诉被告余华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华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在在线法院公告栏
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吹过你吹过的晚风是什么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21年11月26日,所欠牡丹卡(卡号:5309********)本金49958.54元,利息31816.79元,共计欠款81775.33元;并支付从2021年11月27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按领用合约、章程约定标准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88.77元。(以上二项合计85864.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余华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申办牡丹卡,在阅读了工行牡丹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以及收费标准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并领用了牡丹卡(卡号:5309********)。根据前述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被告开卡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在使用牡丹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开除员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表约定内容:
被告余华平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余华平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二、领用合约约定内容:
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
截止2022年6月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49958.54元、利息39502.13元,目前信用卡未销户,利息未停止计算。
四、其他情况:信用卡初始卡号:5309********,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换卡,原告向被告发放新卡,卡号是5309********。初始信用额度5000元,中途有调额。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信用卡办理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且双方在申领信用卡时对使用规则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6月6日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自2022年6月7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支付截至2022年6月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49958.54元、利息39502.13元。
二、被告余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信用卡欠款本金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947元由被告余华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欢乐颂 结局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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