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葛尔伦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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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营业场所哈尔滨市道外区宝宇天邑澜湾商服(北马路-北环路-新建铁路-规划开源街13栋1-3层)。广字头的字
电脑单机游戏排行负责人:洪勇,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员工。
被告:葛尔伦,*,1958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与被告葛尔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尔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透支本金48128.01元、截止至2022年4月6日的利息29771.31元(含未出账利息659.6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80899.32元;2.被告偿还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所需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02月28日在工商银行靖宇支行所辖营业网点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5×××95。自2018年11月18日发生逾期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经原告采取短信、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或躲避或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所欠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于2022年4月7日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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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佐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未及时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智能客户端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办理中承诺了解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安全用卡须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含)欠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第四款约定:“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甲方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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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工商银行审核通过后,被告领取卡号为45×××95的信用卡,并书面承诺了解并遵守上述各项规则,后被告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22年4月6日,被告透支本金48128.01元,拖欠利息29771.31元,产生违约金3000元。2022年4月7日,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与工商银行靖宇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将包括被告在内的253人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亦已使用该信用卡多次消费,被告应当按照章程与合约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告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负担律师费、公告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尔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透支本金48128.01元、截止到2022年4月6日的利息29771.31元、违约金3000元;
二、葛尔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上述透支款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关联词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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