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罗文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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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营业场所: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7号。
负责人:何峰,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平,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文斌,*,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诉被告罗文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罗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卡号为4632********的信用卡逾期产生的本金29951.68元,利息27594.65元,违约金4913.37元,本息及违约金合计62459.7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9日,此后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文斌答辩称:对借款本息无异议,我两年退休后一次性还清。
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20日,被告罗文斌向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同时,被告罗文斌声明签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具体内容如下:“第三条……2、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
aabb子邮件、电话、上门等方式对甲方进行还款提醒,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3、(1)甲方除透支取现及透支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元。……(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第五条甲方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融e联等作为通知的送达地址……”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罗文斌发放了卡号为4632********的信用卡。被告罗文斌申领信用卡后开始消费但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22年6月9日,被告罗文斌尚欠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分行透支的信用
卡本金29951.68元,利息27594.65元,违约金4913.37元,合计62459.7元。因被告罗文斌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罗文斌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向被告罗文斌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罗文斌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但被告罗文斌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被告罗文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罗文斌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应支付本金、利息。故对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要求被告罗文斌偿还截至2022年6月9日尚欠透支的信用卡本金29,951.68元,利息27,594.65元,合计57,546.3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913.37元及2022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
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4,913.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2022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以尚欠透支的本金29,951.6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对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29,951.68元,利息(截至2022年6月9日的利息为27,594.65元,此后利息以尚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雪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北京机场巴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英文信件结尾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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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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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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