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陈佳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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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南京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秦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尹杰,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大冶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告陈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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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2年6月1日所欠透支本金47423.25元、利息(含复利)51876.67元、违约金5261.6元,合计104561.52元;从2022年6月2日起透支利息依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3.5条的约定以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47423.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交易款项还清之日止;从2022年6月2日起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3.5条约定以利息(动态)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利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佳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1********)一张用于消费,被告对该信用卡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都已获悉并表示愿意遵守。被告从2018年6月13日开始发生逾期,至今该卡余额从未结清。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时间是2019年10月30日,金额1000元。从2018年6月13日开始违约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抗日电视剧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亦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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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尔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牡丹借贷合一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甲方(借贷合一卡申请人)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借贷合一卡中贷记账户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即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借贷合一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贷记卡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
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乙方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停止使用信用卡等措施,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借贷合一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下同)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和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处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下同);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被告自2018年6月13日开始逾期。2018年8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欠款余额为50220.42元(含违约金257.4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元)。被告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0月30日、2022年1月12日分别还款10元、30元、1000元、800元。原告自2019年6月13日起未再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提供的银行系统截屏显示:截至2022年6月1日,被告差欠原告透支本金47423.25元、利息(含复利)51876.67元、违约金526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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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22年2月14日,原告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事宜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保底代理费信用卡案件每件2500元;原告已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陈佳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该行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金融服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显著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含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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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及违约金总额进行调减,但依据约中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出截止至2022年6月1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及违约金之和即已达透支本金的120%,如不进行调整,必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结合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将利(含复利)及违约金总和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利息(含复利)及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式: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产生的余额(不含滞纳金、违约金、服务性费用)为基数,从最后一次透支消费时起至前述余额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后续还款,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的还款顺序核算。据此,被告除应偿还透支本金49963.02元(含手续费10元)外,还应以49953.0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含复利)及违约金;以49943.0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含复利)及违约金;以49913.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含复利)及违约金;以48913.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含复利)及违约金;以48113.0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含复利)及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并未实际发生,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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