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李晓智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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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113号。
负责人:黄光伟,该行行长。情人节 送什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锡东,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霞,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母亲说的话
我爱祖国手抄报内容文字
被告:李晓智,*,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菜园郊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牡分行)与被告李晓智信用卡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应付职工薪酬的核算
工行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晓智立即返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4514.9元、违约金2699.78元、利息8211.01元,以上合计55425.69元,自2022年2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计算标准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违约金还清之日止;2.要求李晓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李晓智成为工行牡分行信用卡用户。截止至2022年2月8日,李晓智陆续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4514.9元、违约金2699.78元、利息8211.01元,以上合计55425.69元,工行牡分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李晓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工行牡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工行牡分行终端交易平台截图三份,李晓智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李晓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9日,李晓智向工行牡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5×××91的信用卡。李晓智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章程载明:该信用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含中国工商银行相关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发卡机构)发行,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支付后还款,具有消费、分期付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行;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领用
合约执行;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领用合约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超过60天未归还的,视为逾期;准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持卡人未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其中个人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持卡人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内容以及持卡人在发卡机构预留的工作单位、、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发卡机构规定的方式办理资料变更,否则持卡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申领人授权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从申领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定期扣款,以归还申领人指定的信用卡(含副卡)账户的欠款等。李晓智领取信用卡后陆续持卡进行了消费,截止至2022年2月8日,李晓智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4514.9元、利息8211.01元、违约金2699.78元,合计55425.69元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工行牡分行根据李晓智的申请,为李晓智办理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李晓智在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李晓智拒不偿
还信用卡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22年2月8日,李晓智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4514.9元、利息8211.01元、违约金2699.78元,合计55425.69元,应当予以偿还,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每期最高500元),支付自2022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4514.9元、利息8211.01元、违约金2699.78元,合计55425.69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每期最高500元),支付自2022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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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计593元,由被告李晓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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