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刘静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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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80号。
负责人:韩京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恬,*,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静,*,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蔡甸支行)与被告刘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魏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蔡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静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22年1月17日的欠款99383.76元(包括本金85019.42元、利息11746.57元、违约金2617.77元),以及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差欠款项。2、被告刘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刘静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主卡卡号:4632********,银联卡号:6258********)。被告刘静使用信用卡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截止2022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已形成欠款99383.76元,包括本金85019.42元、利息11746.57元、违约金2617.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工行蔡甸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工行蔡甸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夏普液晶电视官方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伤感说说带图片2017年6月26日,被告刘静向原告工行蔡甸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被告签名的《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背面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已阅读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章程规则。《领用合约》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除透支取现及透支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按照下列规则计息:计息方式一: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当期全部应还透支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乙方)将对当期全部应还透支款项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计息方式二: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乙方将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具体收取细则按照乙方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行。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
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工行蔡甸支行依约向被告刘静发放了主卡卡号为4632********,银联卡号6258********的信用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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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被告刘静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22年1月17日,被告因透支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85019.42元。原告工行蔡甸支行主张利息11746.57元、违约金2617.77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静在原告工行蔡甸支行处办理信用卡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在被告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偿还欠款本金85019.42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已归还部分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计1142.5元,由被告刘静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刘静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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