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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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建国路2号及4号首层、二层。
负责人:邓湧,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锦祥,*,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祝公司发展好的贺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刘锦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被告刘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锦祥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持牡丹信用卡的逾期本金198240.83元、利息9256.11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209996.94元(被告所持牡丹信用卡利息和违约金均暂计至2021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至还清本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锦祥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1张,卡号为:********。被告启用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日常透支消费和分期付款业务,但自2020年10月5日起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21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8240.83元、利息9256.11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209996.94元。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发生违约后,原告积极采取催收措施,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等形式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仍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化学工程就业前景身份证快过期可以提前多久办理被告刘锦祥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柿子不能与什么同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营业执照、产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个人卡)》
笔记本摄像头,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牡丹信用卡的权利与义务关系;4、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系统截图,证明被告信用卡信息情况和欠款金额;5、催收记录,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催收;6、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违约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并确认已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本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明确“透支”包括消费透支、分期付款、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透支扣收;“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发生的交易将交易款项记入其牡丹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年费、手续费,下同)、利息等记入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约定的,贷记持卡人归还当期应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牡丹信用卡按照发行对象分为单位卡(商务卡)和个人卡,其中个人卡分为主卡和副卡;按照信用等级分为普通卡、金卡、白金卡、黑金卡及其他等级卡;按照信息载体分为磁条卡、芯片卡和磁条芯片复合卡;按照是否享有免息还款期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按照账户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多币卡(含双币卡,下同);按照是否联名(认同)分为联名(认同)卡和非联名(认同)
卡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另牡丹准贷记卡条款: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甲方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等。
原告审核后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5309××××,被告领卡后激活使用。截止至2021年4月2日,原告系统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8240.83元、利息9256.11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209996.94元;原告提交了涉案信用卡2018年11月20日至2021年4月12日的交易流水,交易流水较多,有消费、跨行消费、利息、取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等,原告未能提交浅显易懂的上述金额的统计、计算方式及计算时间的起算点的证据。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此外,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欠款本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8240.8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信用卡利率政策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利率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自主协商确定,取消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和下限管理(即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
之五的0.7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信用卡透支利率约定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在原、被告之间对信用卡透支利率未能再协商确定一致的情况下,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明显不当,显失公平;其次,根据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规定,因复利、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实质上都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而上述所有费用相加,计至2020年12月31日,其利率水平应为日利率上限即万分之五。综上,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为避免原、被告之间作无谓的诉讼纠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每笔消费欠款本金的利息(含违约金、复利等费用)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日起按日利率上限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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