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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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瀛瀛,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林,*,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
本院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诉被告孙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瀛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76614.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9月13日的利息157937.53元、违约金3000元,并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消费透支,未及时清还欠款,被告自2021年9月13日起开始逾期欠款。透支利息标准(包括复利)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截至2021年9月13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476614.78元、利息157937.53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欠款637552.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林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工银牡丹麦凯乐联名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催收记录、公告等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无尽之剑 攻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4日,被告填写工银牡丹麦凯乐联名卡申请信用表,被告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字,确认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麦凯乐商场《麦凯乐会员规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员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
戏剧特点如何删除页眉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约由乙方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本合约由乙方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乙方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乙方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需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甲乙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领用合约及章程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另查,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其上发布公告,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服务价格: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或按协议约定收取。服务内容:持卡人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
如何申购新股原告经过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现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76614.78元及截至2021年9月13日的利息157937.53元、违约金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与原告就信用卡的使用等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应在约定的期间内还款付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尚欠本金476614.78元及截至2021年9月13日的利息157937.53元、违约金3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信用
卡欠款本金476614.78及截止至2021年9月13日的利息157973.53元、违约金3000元,并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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