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军、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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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军,*,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青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姿,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凌华,*,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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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军与被告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登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军,被告万喜登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姿、伍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3个月的工资共15,808.84元(8,000元/月×3个月-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15,808.84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共14,227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从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民国四大家族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进入被告万喜登酒店,被告万喜登酒店安排:原告廖军担任行政总厨一职,基本工资8,000元/月;入职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2月,被告万喜登公司为员工统一签劳动合同,原告也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自原告入职被告万喜登酒店及签订劳动合同以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无误地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万喜登酒店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常一至两个月发一个月工资,至2022年1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被告万喜登酒店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合计15,808.8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及破产管理人协商,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国家干部级别
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来,被告万喜登酒店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为被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从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万喜登酒店都未及时足额缴纳。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喜登酒店辩称,对原告廖军的第一项诉请,对该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廖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从客观现实来看,被告已经无法为原告交纳该部分养老保险金,该项诉请不应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廖军于2018年3月进入被告万喜登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2月1日,廖军(乙方、劳动者)与万喜登酒店(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
1.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期限为贰年;2.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在公司餐饮部任总厨岗位;3.甲方视乙方的实际出勤情况于次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资;4.甲方依照国家、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定,为乙方交纳社会保险;乙方应按照规定每月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部分,由甲方按规定从乙方每月工资中扣除后代缴,计入个人账户;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4月16日,廖军等人向万喜登酒店提出《关于请求购买养老保险的报告》,载明朱艳军等人申请自2018年3月1日在万喜登购买养老保险,由于当时万喜登债务问题暂时没办法办理异动,如已由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申请核报单位部分。朱艳军2021年11月工资为7,795元,2021年12月工资为7,782元,2022年1月工资为2,879元。万喜登酒店因经营困难拖欠了廖军3个月工资,三个月实发工资为23,673元,扣除个人养老保险为7,864.16元,未发工资为15,808.84元。廖军于2022年1月12日离职。2020年10月起,万喜登酒店未为廖军交纳社保。2022年5月31日,廖军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22]第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廖军的仲裁申请。廖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万喜登酒店是永州市万喜登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7年5月15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之一民事裁定,将永州万喜登置业有限公司、万喜登酒店、永州万喜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万喜登投资有限公司、永州万喜登农庄有限公司、永州万喜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永州友谊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并入永州万喜登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统计表及工资条、未发工资统计表、报告、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账户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
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主要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万喜登酒店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为继续营业,与原告廖军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万喜登酒店认可拖欠原告廖军工资及数额,因此对于原告廖军要求被告万喜登支付拖欠工资15,80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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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该条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没有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向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没有在劳动行政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确定。因此,原告廖军诉请的该项赔偿金是属于行政部门职能范畴,对于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廖军要求被告万喜登公司补交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的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廖军可寻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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