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83钱继金、殷桂兰等与徐桂华、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7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霖李志霞宗雯 
【审理法官】李霖李志霞宗雯 
【文书类型】床品牌判决书 
【当事人】钱继金;殷桂兰;钱军;徐桂华;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钱继金殷桂兰钱军徐桂华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钱继金殷桂兰钱军徐桂华 
【当事人-公司】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唐丽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丁佐荣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丽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丁佐荣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丽丁佐荣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 
静悄悄类似词语【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钱继金;殷桂兰;钱军 
【被告】徐桂华;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徐桂华系农村居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恢复原状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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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针对公共道路上发生的损害的责任,妨碍道路通行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的损害。因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致害行为,责任主体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体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其中的堆放人,不能绝对为行为实施人,不仅限于直接从事堆放活动的当事人,实际堆放人、指示堆放人,如堆放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都可以是责任人。堆放人首先应当承担责任,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并非一定要求物品与受害人之间发生物理上的接触,如驾驶人因避让堆放物而撞到其他建筑物上也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堆放人虽然造成公共道路一定的危险,但毕竟存在一定的免责事由,因此驾驶人也会因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对公共道路所有人或管理者的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  本案中,有关上诉人在公路上堆放物品的行为与徐桂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赔偿比例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尽管上诉人称其一方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以及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影响生效判决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支持徐桂华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徐桂华系农村居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
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并参照江苏省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所计算的徐桂华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钱继金、殷桂兰、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钱继金、殷桂兰、钱军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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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钱继金、殷桂兰等与徐桂华、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7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继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桂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军。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华。
     法定代理人: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丝路亚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城黄中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荣,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继金、殷桂兰、钱军因与被上诉人徐桂华、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钱继金、殷桂兰、钱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桂华并无工作且已到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误工费损失,一审认定徐桂华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徐桂华的电瓶车摔倒地点距上诉人钱继金的堆放物超过了19.7米,如此远的距离也证明其跌倒与钱继金路上放置物无关。王国平的证言证实了徐桂华的跌倒与相向行驶的电瓶车具有因果关系。王国平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其没有提到任何徐桂华驾车受到土堆影响的情况,即可完全确认徐桂华驾车经过该路段时没有经过土堆,事故原因只能是两种可能:一是徐桂华与相向而行电动车发生刮擦导致事故;二是徐桂华遇相向而行电动车碰擦时措施不当,自行摔倒。且事发时徐桂华驾驶的电动车把手上挂着一个袋子(
内装物品不明),遇对方车辆碰擦时中心失衡把握不住跌倒所致。故一审认定三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相关生效判决书三名上诉人亦已提出申诉;3.《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为特殊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系特殊侵权责任规定,明确的是单位或个人在路道上的“堆放物”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堆放物”的行为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钱继金既是门前道路上“堆放物”的行为人,又为该户户主及建房申请人,如果徐桂华的损害与钱继金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上述法律规定也不应由毫不相干的钱军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令钱军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桂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天生我材必有用下一句原告诉称     徐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钱继金、殷桂兰、钱军赔偿徐桂华各项损失616827.7元;2.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赔偿徐桂华各项损失231310.4元;3.钱继金、殷桂
兰、钱军、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钱继金、殷桂兰系夫妻关系,钱军为钱继金、殷桂兰之子。2018年元月,钱继金以钱继金、殷桂兰、钱军的名义申请建房,在建房期间钱继金家在门前道路旁堆放一土堆,土堆占道2.5米,在事发20多天前堆放,该道路为黄桥镇政府管理的乡村道路,路宽5.8米,为机非混合道路。2018年9月25日6时左右,钱继金、殷桂兰及施工工人在道路上铺设水管以便从路南河道中抽水供施工之用。施工工人根据钱继金的指挥在道路的水管上方加盖土和花生藤以保护水管。
     2018年9月25日6时25分左右,徐桂华驾驶南平建阳11026卡西路牌电动自行车沿黄桥镇钱葛村十二组东西路由东向西途经钱继金家门前在土堆向西13米处摔倒,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被送往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截止2018年11月28日,共花去医疗费420818.64元。后转至南京紫金医院继续。事故发生后,钱继金发现徐桂华摔倒,在交警未到现场前,即和施工工人一道将铺设的水管及水管上方的泥土、花生藤清理干净。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后,因事发现场无监控,无目击证人,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
     2018年11月12日,徐桂华向一审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要求钱继金、殷桂兰、钱军、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徐桂华已产生的医疗费损失421064.7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苏1283民初105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钱继金、殷桂兰、钱军对徐桂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黄桥镇政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徐桂华自负45%的损失。判决:“一、钱继金、殷桂兰、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徐桂华医疗费计人民币168327.45元;二、黄桥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桂华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63122.8元;三、驳回徐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钱继金、殷桂兰、钱军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8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2民终2415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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