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祥国、王艳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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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祥国、王艳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升水等于多少千克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9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8945号  独生子女父母退休金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静郭矗刘睿 
【审理法官】常静郭矗刘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祥国;王艳海 
【当事人】吕祥国王艳海 
【当事人-个人】吕祥国王艳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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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孟爱珍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李政懋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朱玉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爱珍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李政懋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朱玉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爱珍李政懋朱玉 
【代理律所】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吕祥国 
【被告】王艳海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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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的后果。吕祥国主张案涉50万元系王艳海父亲侯爱生委托其协调催要款项后侯爱生支付的委托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吕祥国与侯爱生之间存在此种委托关系及侯爱生同意支付50万元费用,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艳海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与聊天记录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判令吕祥国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吕祥国主张的一审法院存在未通知开庭即作出判决的问题,经本院要求,吕祥国于二审开庭后出具书面意见,认可其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2021年5月18日的开庭传票,认可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开庭前多次与吕祥国联系,在吕祥国陈述“在外地、家里有特殊情况、加上是疫情期,能不能推迟开庭时间”时,回复开庭不能推迟,可以远程开庭,并要求吕祥国开庭时陈述关于案涉50万元并非协调费用的事情,吕祥国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妥。    关于吕祥国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审卷宗显示吕祥国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了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应诉手续,其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吕祥国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而是在2021年5月28日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此时一审法院已经将案件缺席审理完毕,其后
一审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与其在2021年5月18日的开庭并无实质性冲突,对吕祥国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祥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吕祥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44: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艳海通过其父与吕祥国相识。王艳海委托吕祥国替其父催要工程款。2019年6月29日,王艳海给吕祥国转账50万元。该款来源系王艳海之父侯爱生转账给王艳海之妻孙欣,再由孙欣转账给王艳海。在王艳海和吕祥国2020年5月26日上午6:45的聊天记录中,王艳海提出:“吕叔你催一下王琪大爷这两天给我解决了你借我那五十万,现想办法给我十万,家里天天逼我,我没办法面对他们。咱这样好的关系,你不能让我在中间难做人”,随后王艳海将其收款账号发给了吕祥国。吕祥国回复“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王艳海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吕祥国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此外,从王艳海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吕祥国对王艳海提出的吕祥国向其借款一事未作否认而是回复“知”,也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王艳海提起诉讼要求吕祥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吕祥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艳海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收4400元,由吕祥国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祥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艳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艳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
未通知吕祥国开庭的情况下,出具判决书;吕祥国在2021年6月22日收到了一审法院(2021)津0102民初4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吕祥国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吕祥国在2021年7月2日,依法提起上诉,于2021年8月26日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终424号民事裁定书;后一审法院未重新定开庭日期,也未再通知吕祥国开庭,直接出具了本案判决。二、吕祥国与王艳海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艳海转给吕祥国的50万元款项,是基于王艳海父亲侯爱生与东明盛都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中,侯爱生委托吕祥国协调款项而支付吕祥国的委托费用。三、双方之间也没有借贷的合议。王艳海转给吕祥国款项后,从未向吕祥国主张过还款。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9年5月20日,王艳海将侯爱生与东明公司的合同发给吕祥国,让吕祥国主张相关款项费用。经过吕祥国的多次协调,东明公司支付了侯爱生租赁费用一百多万元。在支付款项过程中,王艳海转给吕祥国50万元,是用于案件的协调费用而非借款。    王艳海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王艳海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借贷的法律事实明确;吕祥国称案涉费用系协调费用,应该由其负举证责任,且协调费用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吕祥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吕祥国、王艳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89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祥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珍,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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