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禅、李永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志禅、李永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30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南听雨胡庆刚许俊段锋 
【审理法官】什么牌子的电动车最好胡庆刚许俊段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志禅;李永明;榆次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当事人】马志禅李永明榆次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有格局 昵称马志禅李永明 
【当事人-公司】榆次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郭志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郭志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娜李海郭志伟 
【代理律所】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 
关于冬至的诗句古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志禅;李永明;榆次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马志禅受孕后选择在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进行产前检查,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在诊疗过程中对胎儿发育情况估计欠谨慎,对马志禅中期产前筛查结果未予高度重视,未特别告知患者及家属胎儿可能的情况,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妍馨的错误出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的过错系次要因素。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申请回避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2022理综全国乙卷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马志禅受孕后选择在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进行产前检查,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在诊疗过程中对胎儿发育情况估计欠谨慎,对马志禅中期产前筛查结果未予高度重视,未特别告知患者及家属胎儿可能的情况,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妍馨的错误出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的过错系次要因素。上述过错、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过错的大小有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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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书佐证,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35%赔偿损失并无不妥。马志禅、李永明夫妇有选择生育健康后代的权利,马志禅选择在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进行产前检查就是为了优生优育,避免缺陷婴儿出生,而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的诊疗过错造成李妍馨的错误出生,马志禅夫妇的美好愿望落空,同时也给马志禅夫妇造成经济损失,故马志禅、李永明作为一审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马志禅、李永明一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为李妍馨,另外,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的过错是对胎儿发育情况估计欠谨慎,对马志禅中期产前筛查结果未予高度重视,未特别告知患者及家属胎儿可能的情况,该过错与李妍馨致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仍需举证,故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马志禅、李永明主张的护理费,李妍馨出生后较其他正常婴儿需要特别护理,父母投入较多,且随着年龄增长,本应其自己完成的生活起居行为仍需要父母照料,故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适当,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二审审理中申请对李妍馨的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申请重新鉴定,但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在一审审理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法
定理由,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予以维持。关于特殊奶粉费等费用,李妍馨因特殊体质需要特殊食品及特殊照料,一审法院支持特殊奶粉费等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支持了特殊奶粉费,又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了营养费,已经考虑了李妍馨的特殊营养需求,故一审法院关于营养费的认定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的过错给马志禅、李永明夫妇确造成精神痛苦,考虑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的过错、造成的后果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马志禅、李永明的损失在核减残疾赔偿金后应为2228836.08元,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780092.63元。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合议庭人员确定后,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向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合议庭回避,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榆次区妇幼保健中心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马志禅、李永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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