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77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义顺 
【审理法官】黄义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晓飞;刘亚博 
【当事人】李晓飞刘亚博 
这次疫情会持续多久什么时候能结束【当事人-个人】李晓飞刘亚博 
【代理律师/律所】教师名人名言张路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孙刚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路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孙刚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路孙刚 
【代理律所】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晓飞 
【被告】刘亚博 
路西弗【本院观点】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双方争议的为涉案房产是否归刘亚博所有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5月7日上班吗【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双方争议的为涉案房产是否归刘亚博所有的问题。李晓飞和刘亚博于2019年12月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刘字朔、女儿刘安晴由李晓飞监护抚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两套房屋及路虎牌车辆归李晓飞所有。离婚后,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又签订了《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刘字朔、刘安晴由刘亚博监护抚养,李晓飞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双方在协议中对相关三套房屋(含离婚时约定归女方所有的两套房屋)进行了安排及处理。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系对双方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的整体性安排,但双方签订该协议后的当天,即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故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复婚前签订的《
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现刘亚博仅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违背了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的整体性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双方为夫妻关系,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交纳人各自负担。综上,李晓飞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亚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75元,由刘亚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李晓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11: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2021年4月16日复婚,至今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原、被告离婚到复婚期间处于同居关系。2020年1月17日,原告单独出资购买了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豫(xxx××xxx)洛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及开元壹号一二期一
二期洋房xxx号车位,2021年3月16日上述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车位款项尚未支付完毕,且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2021年4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在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男方、女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出资购买挂在女方名下的开元壹号67#地块33幢2-601号房屋(注:即涉案房屋)及开元壹号一二期一二期洋房车位2-504号车位均归男方所有,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到房管局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将开元壹号67#地块33幢2-601号房屋变更登记到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庭审中,被告认可在签订过程中并没有受到胁迫。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原、被告双方一起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因认为过户税费较高而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下午,原、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庭审中,被告辩称签订上述协议的前几天,原告多次殴打及威胁被告,上述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并向提交了原告受伤照片、录音,家中监控视频、照片、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被告签订案涉协议的情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受伤照片、录音不能证明受伤原因是原告殴打;对于视频、聊天记录及监听的录音录像,真实性无法认可,从内容上看,双方也是因为离婚期间及复婚后的财产问题及双方情感问题发生争执,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谁强谁弱,对原被告双方地位,双方都在勇敢表达自己的观点,
地位是平等的;录音中争吵明显是双方在争吵的气氛下所表达出的意气用事的观点,该观点是原被告双方在争吵时所说的气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也证明了被告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被告还提交了案外人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和出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双方第一段和第二段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过错,准备复婚时和复婚后欺骗隐瞒被告和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对录音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出警记录,报案人为史国华,并非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是什么原因报警、报警人并非当事人,所陈述的也并非是本案事实。原告另提交了阳台监控录像一份,记录原告父亲、母亲对原、被告二人的评价等予以证明是原告自愿给被告买的房屋。原告对此称从录像记录的内容来看,原告父母明显在劝原被告双方看在有孩子的份上想要让原被告双方继续保留夫妻关系,好好过日子,这是在家庭调和过程中所作出的妥协与让步,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矛盾至今仍然存续,对录像中所记载的内容,并非是真实的客观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就此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晓飞辩解案涉协议签订前几日受到原告刘亚博的殴打及威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同时原告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签订《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的目的是原告为了剥夺被告的合法财产与抚养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时并未受到胁迫,同时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当日便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因为税费问题而未办理成功,且双方在当日下午又办理了复婚手续,故,对被告辩称在受到原告欺诈、胁迫的情形下被迫签订案涉协议的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况,案涉《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及车位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钱江路9号33幢2-601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豫(xxx××xxx)洛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归原告刘亚博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涉案车位价款尚未支付完毕,也未办理相关产权证
青瓜
书,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车位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位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为被告付款买房的行为属于赠与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不动产权证号:豫(2××1)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房产归原告刘亚博所有;二、被告李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刘亚博办理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钱江路9号33幢2-601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1)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房产的登记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刘亚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75元,由原告刘亚博承担3475元,被告李晓飞承担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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