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南、邓焱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华南、邓焱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状态背景图更改>超轻粘土教程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53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华南;邓焱;潘志勇 
【当事人】李华南邓焱潘志勇 
【当事人-个人】李华南邓焱潘志勇 
【代理律师/律所】代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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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墙抹灰网【代理律师】代鹏唐谊妮 
【代理律所】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华南;邓焱 
【被告】潘志勇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具有证明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证据3对邓焱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
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是否恰当;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121万元以及利息应否按年利率24%计算;3.上诉人邓焱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潘志勇关于对股权变更其不知情的说法具有合理性。潘志勇签订《还款协议》是基于其对拟受让的大者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不再履行的认识,而非基于回购中版公司的股权。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支付令清算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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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3 01:08:21 
李华南、邓焱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53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今年考研是几月几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华南、邓焱因与被上诉人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
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华南、邓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与被上诉人潘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寒风凛冽的冽是什么意思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华南、邓焱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判决邓焱对李华南的债务不承担支付责任;判决李华南仅对其收取的20万元负有退还义务;判决李华南、邓焱不承担潘志勇的律师费;请求本案案由变更,不属于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志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潘志勇未在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以自身理解的方式补充表述,违背法官的中立立场。2.潘志勇虚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实。本案证据显示,案涉121万元来源于2017年3月20日李华南和潘志勇签订的编号为:大者内要xxx第xxx号补1《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而潘志勇陈述系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得出,其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属于虚构案件事实。3.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股权转让行为发生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4.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7日潘志勇将增资款支付至成都大者文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者公司)账户并备注“股份增资”,大者公司加盖财务章出具《收条》一份,同时
备注“收到潘志勇缴纳成都大者文化贸易有限公司增资款”。以上证据均能反映出,李华南仅收取了潘志勇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潘志勇缴纳的80万元系其履行股东增资义务缴纳,与李华南无关。且李华南履行了《补充协议》的相应义务,潘志勇享受了相应的股东及董事权利。5.本案争议的款项不属于邓焱与李华南夫妻共同债务,邓焱不应当承担责任。6.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但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自2021年1月1日起《合同法》已经废止。此外,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即最高年利率为15.4%,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按年利率为24%计算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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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潘志勇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焱应与李华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诉称     潘志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华南、邓焱共同向潘志勇偿还款项121万元;2.判令李华南、邓焱向潘志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12月31日前应付的利息为90750元(该利息是以12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
年利率10%,从2019年5月1日计算到2019年12月31日止)与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2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3.判令李华南、邓焱向潘志勇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李华南、邓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李华南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潘志勇签订编号为大者内要xxx第xxx号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并根据大者公司(以下称“标的公司”)编号为大者内要xxx第xxx号股东会协议,李华南与潘志勇股权出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转让方愿意将所持有的公司的10%的股份(以下称“标的出资份额”)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潘志勇,受让方同意接受其转让的标的出资份额。2.双方确认,标的出资份额于2017年3月20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标的出资份额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或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全部出资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3.转让方已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受让方在2017年3月26日前向转让方支付标的出资份额转让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转至转让方指定账户: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约定在2017年4月15日内完成。
     同日,李华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潘志勇签订编号为大者内要17第002号补1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编号为大者内要17第002号《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大者公司10%股权转让给乙方,为明确《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安排,甲乙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生效,《股权转让协议》未规定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约定不明或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解释依据和优先适用条款。本补充协议具体约定如下:一、股权转让:1.甲方将其持有的大者公司股份的股权10%以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公司无任何抵押,无担保,无外债,也无不良记录;2.乙方应在2017年3月26日前将款项转给甲方个人银行卡。二、大者公司增资:1.甲方保证在完成股权转让后,即刻办理大者公司增资,公司资本金由原来的2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增资手续应在2017年4月15日前完成;2.成都大者文化贸易有限公司增资后,乙方应按所持股份比例10%,并根据公司新的章程约定时间,在认缴期限内将80万元转至公司账户,其他股东应按持股比例认缴。三、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对乙方作出如下承诺:1.甲方保证在乙方持有大者公司10%股权工商变更完成后乙方进入公司董事会;在2018年4月30日前甲方将其所持有的成都中版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版公司)的股份中的4%转让给乙方,并保证
乙方进入中版公司董事会;同时作为对价,乙方将其持有的大者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甲方;2.到2019年4月30日后,乙方若选择退出,则甲方以121万元的价格回购乙方在中版公司的股权,甲方须无条件在7天内支付乙方回购款项,乙方配合完成相应工商变更手续;若乙方选择继续持有相应股份,甲方将其持有的中版公司股权中的1%无偿赠予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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