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德政、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皖08民终1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武金京崔智
【审理法官】叶武金京崔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秋节的日记300字丁德政;周伟
【当事人】丁德政周伟
农业银行卡查询【当事人-个人】丁德政周伟
【代理律师/律所】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刘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祁文平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刘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祁文平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贵方刘莹祁文平
【代理律所】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德政
【被告】颤的拼音周伟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按50%的责任比例认定周伟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上海 二套房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清淡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按50%的责任比例认定周伟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伟驾驶电动车,与行人丁德政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德政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丁德政在周伟驾驶的电动车临近时突然加速的事实,亦将安徽全诚
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事故发生时丁德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和形成原因,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划分周伟和丁德政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丁德政对其自身损失承担50%的侵权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周伟对丁德政的损失承担60%的侵权责任,丁德政对其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因此,周伟应赔偿丁德政的损失合计125838.03元(209730.05元×60%)。 综上所述,丁德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丁德政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4045号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丁德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5838.0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8000元,实际赔偿87838.03元; 三、驳回上诉人丁德政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9元,减半收取1710元,鉴定费3415元,两
项合计5125元,由上诉人丁德政负担2125元,被上诉人周伟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丁德政负担623元,被上诉人周伟负担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42:12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丁德政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丁德政承担50%的责任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周伟在夜间视线较差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打开车灯并且超速,整个行为创造了极大的潜在风险,丁德政在过马路时并未注意到未开灯的电动自行车,当发现电动自行车想加速通过,避免事故发生,这是作为一个正常人面对危险时正常的生理反应,并不是丁德政承担责任的理由。周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发现前方有行人时应当有谨慎减速的义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当判令周伟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周伟辩称,一、丁德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根据丁德政在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当时其发现了电瓶车,并且想加速通过,根据一审确认的事实,周伟是在道路靠右行驶,丁德政是横穿马路,其在发现靠右正常行驶的电瓶车,没有停止或者减速,反而是加速,很显然其本人的
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周伟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开车灯,但根据当时事故现场的录像,当时道路两边均有路灯,根据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显示事故现场路面开阔,即使电瓶车未开车灯,丁德政也能正常看见周伟驾驶的电瓶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丁德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丁德政、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8民终11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德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平,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德政因与被上诉人周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德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486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8000元,实际赔偿66865元;二、驳回丁德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9元,减半收取1710元,鉴定费3415元,两项合计5125元,由周伟负担2562.5元,由丁德政负担256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丁德政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丁德政承担50%的责任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周伟在夜间视线较差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打开车灯并且超速,整个行为创造了极大的潜在风险,丁德政在过马路时并未注意到未开灯的电动自行车,当发现电动自行车想加速
腌萝卜怎么腌好吃又脆通过,避免事故发生,这是作为一个正常人面对危险时正常的生理反应,并不是丁德政承担责任的理由。周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发现前方有行人时应当有谨慎减速的义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当判令周伟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伟辩称,一、丁德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根据丁德政在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当时其发现了电瓶车,并且想加速通过,根据一审确认的事实,周伟是在道路靠右行驶,丁德政是横穿马路,其在发现靠右正常行驶的电瓶车,没有停止或者减速,反而是加速,很显然其本人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周伟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开车灯,但根据当时事故现场的录像,当时道路两边均有路灯,根据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显示事故现场路面开阔,即使电瓶车未开车灯,丁德政也能正常看见周伟驾驶的电瓶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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