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冰、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6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1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刘风霞
【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刘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冰;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沈阳招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同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冰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沈阳招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同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冰
【当事人-公司】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沈阳招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同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馨辽宁瀛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馨辽宁瀛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馨
【代理律所】辽宁瀛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冰 端午节寄语简短
【被告】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沈阳招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同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六盘水景点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载明2021年4月7日参加社会招聘应聘置业顾问一职,该月9日,上诉人签字确
云顶之奕阵容阵容攻略最新认劳动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虽主张用人单位签订日期在后且收到合同在后,但并未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沈阳招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沈阳同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系用工主体,沈阳招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提供工作场所,其非用人单位,亦非用工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补缴在职期间五险一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且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认筹款5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如一审法院所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有约且两单位应支付认筹款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与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
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上诉人工作岗位已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加班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谷雨是几月几号【更新时间】2022-09-24 15:47: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邦芒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同策公司(甲方)签订有《服务外包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提供劳务外包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协议期满前30日,甲、乙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自动延续协议一年,自动延续协议期限不超过三年。双方另签订一份《服务项目确认书》,约定,本合同为《服务外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甲方根据《服务外包合同》的约定,将具体的服务项目以《项目服务单》的形式,按批次与乙方确认,并由乙方根据甲方干果批发市场
的要求安排人员提供项目外包服务。 2021年1月1日,被告沈阳招义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阳同策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招商蛇口沈阳招商公园1872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沈阳招商•公园1872楼盘,代理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1年4月9日,原告张冰与被告邦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到该被告处从事置业顾问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期限从2021年4月9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25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为2500元。2021年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2240元、3192.75元、3496.08元、2519.97元,2021年7月22日,原告从被告邦芒公司处离职。 另查,2020年11月30日,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邦芒公司出具《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定时工作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平人社许特字[2020]第144号),准予被告邦芒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21年9月30日,原告张冰作为申请人,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08.8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绩效1706.55元及认筹款5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636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21]59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邦芒公司在本裁
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绩效工资1706.5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邦芒公司已给付原告绩效工资1706.55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邦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张冰与被告邦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 该被告处从事置业顾问工作,故原告与该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邦芒公司与被告沈阳同策公司虽然签订的是《服务外包合同》,但结合合同内容可知,双方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由被告邦芒公司派遣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到被告同策公司处工作,故被告邦芒公司在本案中系用人单位,被告同策公司系用工单位,二被告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沈阳招义公司在本案中既非用人单位,也非用工单位,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被告沈阳招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邦芒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系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补缴在职期间五险一金问题。该主张不属于人 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认筹款500元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款项,且被告亦予以
否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 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 根据原告要求加班,且其与被告邦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 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邦芒公 司也已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即使原告在 正常的工作时间外仍从事工作,也符合其从事的工作性质。故原告主张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绩效1706.55元问题。因被告邦芒公司已给付原告该款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故本院对此问题不再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八仙全传主题曲张冰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75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沈阳招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招义公司系招商蛇口沈阳招商公园1872项目的开发商,而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置业顾问与沈阳招义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沈阳招义公司也为上诉人提供了必要的劳动条件,安排上诉人在项目售楼处工作,沈阳招义公司与同策公司同为用工单位,故沈阳招义公司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劳动合同书》只有上诉人签名,作为合同
相对方的邦芒公司未加盖印章,邦芒公司也未将《劳动合同书》交上诉人留存,直至2021年9月16日邦芒公司才将《劳动合同书》邮寄送达上诉人。邦芒公司未及时加盖印章的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三、被上诉人应在沈阳为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其一,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三,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在沈阳为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故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此项诉求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认筹款500元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款项,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已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前述事实错误。五、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1、虽然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
六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本案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任职期间累计加班时长超过300小时,用工单位未能保障上诉人休息权利,也未安排补休,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与立法初衷相背离,同时也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应当视为无效。2、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日常管理制度》载明:“公司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9:00-17:30;午休时间为12:00-13:00”,且上、下班均采取钉钉打卡的形式,这完全系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工作制。显然被上诉人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而逃避支付上诉人加班费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请。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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