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智、曹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斗罗大陆155集柳二龙【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10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琼
【审理法官】张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智;曹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当事人】刘智曹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招商银行 汽车贷款【当事人-个人】刘智曹瑨
【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小学生作文自我介绍李雪波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潘卫国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雪波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潘卫国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雪波潘卫国
【代理律所】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被告】曹瑨
【本院观点】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刑拘条件【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303民初17580号。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210000元为其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不再予以赘述。且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也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刘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28:45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双倍退还收取的购房定金21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智、曹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210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波,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国,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建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G34812345J。
负责人:皮勇革。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智因与被上诉人曹瑨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宝安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双倍退还收取的购房定金21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宝安支行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上诉人刘智一审诉讼请求:1.曹瑨双倍返还定金420000元;2.曹瑨赔偿房屋增值损失13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曹瑨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刘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刘智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2021)粤0303民初17680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在(2021)粤0303民初17680号案件中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为民间借贷,并要求被上诉人还本付息,而同时又在本案主张所涉款项是购房定金,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同时提出两个相互矛盾的诉讼,是滥用诉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303民初17580号。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210000元为其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不再予以赘述。且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也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刘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97年58南航空难书记员 谢颖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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