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五官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冬友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五官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与天地同寿【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5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明艳沙茹萍刘江 
【审理法官】任明艳沙茹萍刘江  大脸适合的发型
【文书类型】意大利签证资料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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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蒋冬友;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 
【当事人】蒋冬友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 
【当事人-个人】蒋冬友 
【当事人-公司】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江金伟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徐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金伟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徐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金伟徐峰 
【代理律所】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蒋冬友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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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参保证明、户口本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余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住院属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费用明细及外院开具的发票,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费用,在上诉人未实际支付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发票和支付凭证也符合常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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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住院属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费用明细及外院开具的发票,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费用,在上诉人未实际支付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发票和支付凭证也符合常理。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后被上诉人经再次核
实将垫付金额主动减少2万余元,上诉人现又提出异议,违反禁反言原则,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虽然对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鉴定意见存在诸如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上诉人对三期鉴定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20000元,反之,其提供的参保证明表明其月收入为几千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营养费、陪护费和律师费也无明显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冬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上诉人蒋冬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58: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蒋冬友支出律师费60000元。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在对蒋冬友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蒋冬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案涉医疗争议业经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明确五官科医院构成对蒋冬友人身的医疗损害责任,为此五官科医院应就蒋冬友医疗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述鉴定意见认定五官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分析意见虽然五官科医院的诊疗过错是导致蒋冬友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但蒋冬友自身体质及疾病预后与目前损害后果亦有一定关联,经综合审查权衡,一审法院确认五官科医院应就蒋冬友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蒋冬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180000元、营养费按照11080元、陪护费按照31319元、律师费按照6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544272元予以计算。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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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其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863884.09元,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证明,应当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依据上海市医学会做出的三期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三期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错误。上诉人住院时间为277天,但鉴定休息期为270天,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时间为270天是错误的。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工资为2万元月,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78882元明显不当。上诉人为住院277天,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150天并按照80元天计算陪护费亦属错误。一审法院按照180元天计算的营养费也过低。三、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浙江省XX镇XX路XX号,属于松门镇的中心繁华地段,从国家统计局网站上可以查到该地属于城镇。另上诉人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显属错误。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可获赔付的律师费为1万元亦属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冬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蒋冬友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五官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52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冬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妙法,蒋冬友之子,住同蒋冬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伟,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汪志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冬友因与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以下简称五官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8529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妙法、江金伟律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冬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180,000元、营养费按照11,080元、陪护费按照31,319元、律师费按照6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544,272元予以计算。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863,884.09元,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证明,应当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依据上海市医学会做出的三期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三期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错误。上诉人住院时间为277天,但鉴定休息期为270天,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时间为270天是错误的。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工资为2万元/月,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78,882元明显不当。上诉人为住院277天,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150天并按照80元/天计算陪护费亦属错误。一审法院按照180元/天计算的营养费也过低。三、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浙江省XX镇XX路XX号,属于松门镇的中心繁华地段,从国家统计局网站上可以查到该地属于城镇。另上诉人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显属
错误。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可获赔付的律师费为1万元亦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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