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萧竹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qq农场怎么快速升级2021.11.24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90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国贸实习报告【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萧竹
【当事人】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萧竹
【当事人-个人】陈萧竹
【当事人-公司】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文娟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文娟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文娟
【代理律所】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陈萧竹
pbt纤维【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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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上诉人虽然主张案涉阳光热力工程项目不存在欠款事实,但是并未在二审提交结算证明或者付款凭证。被上诉人陈萧竹提交的工资汇总表系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胡小飞
发送给陈萧竹,胡小飞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结合陈萧竹与胡小飞的聊天记录以及该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工资表,可证实阳光热力项目拖欠陈萧竹班组劳务费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上诉人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09: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原告陈萧竹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天元安装公司、天元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劳务费107883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萧竹提交了被告公司出具的2017年1月份工资汇总表及工资表各一份、由被告公司工资核算员胡晓飞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胡晓飞的聊天记录,原告陈萧竹主张,工资汇总表系胡晓飞通过发送给原告,由被告公司工资核算员胡晓飞、项目经理陈志强、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经理杨建杰、公司分管领导王新华、财务科长刘仕伟、审计科长寇世福、公司总
经理陈兴国签字,尚有107883元工人工资未发放;被告天元安装公司、天元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共同质证称,对工资汇总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在公司财务核查,未能核查涉案的工资汇总表及工资表,并且工资表无任何人员签字,与我公司财务凭证上的工资表格式不一致,要素不一致,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不能到庭,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胡晓飞不能到庭,根据该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是原告向胡晓飞发出的,不能证实涉案表格的来源及制作人员。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陈萧竹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已实际支付保全费1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萧竹提交的聊天记录虽显示,原告所提交工资汇总表系原告发送给被告处工作人员胡晓飞,但结合聊天内容来看,原告称“小胡:你晚上有时间把跟这张一样的17年5月份的扫描件发给我吧!”,对方回复“我那天发给你的就是扫描件”,即该份工资汇总表原本应系被告处工作人员胡晓飞发给原告陈萧竹的。该份工资汇总表表头显示“天元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资汇总表”,表尾处有被告处多名工作人员的签字,中间亦加盖了“安装公司工资挂账”的印章,二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却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工资汇总
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工资汇总表系被告工作人员胡晓飞发送给原告,即可推定该表涉及的劳务工程有原告陈萧竹负责施工的部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即阳光热力有限公司西部供热中心项目安装工程由原告陈萧竹负责施工,原告与被告天元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尚余劳务费107883元未结清。被告天元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系被告天元安装公司的分公司,故应由被告天元安装公司承担向原告陈萧竹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亦应由被告天元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萧竹劳务费107883元及利息(以107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萧竹诉讼保全费1120元;二、驳回原告陈萧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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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302民初101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劳务费107883元错误。我公司在阳光热力项目中不存在欠款事实。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欠付107883元的事实仅有案外人胡晓飞的记录及证明,但是案外人胡晓飞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实真假。聊天记录系打印件,无核核实相对人身份;证明是提前打印好,只有签字处手写且未捺印,并未留存,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摆脱不了前述失真的可能。证人证明由于其在庭审之外形成,缺少当事人交叉询问,证人需出庭接受询问才能更好的辨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胡晓飞不属于无特殊原因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且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将其单方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当。其次,被上诉人提交聊天记录中的工资汇总表、工资表均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根据公司财务核查,未能核查涉案的工资汇总表及工资表,并且工资表无任何人员签字,与我公司财务凭证中的工资表格式不一致,被上诉人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欠付的事实。最后,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进一步施工签证证实其实际施工并存在欠付的事实。《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
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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