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翠敏、张伟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达的拼音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惊悚片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冀01民终7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桂恒薛金来李莉
【审理法官】岳桂恒薛金来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翠敏;张伟普;张某1;张春玉
【当事人】薛翠敏张伟普张某1张春玉
【当事人-个人】薛翠敏张伟普张某1张春玉
【代理律师/律所】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春梅
【代理律所】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云浮美食【原告】薛翠敏
【被告】贵州 旅游张伟普;张春玉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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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薛翠敏主张与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与张某1发生碰撞行为的事实。二审中薛翠敏向本院提供了龙头花园物业公司监控摄像下的三张照片及龙头物业花园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是并不足以证明薛翠敏与张某1发生碰撞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薛翠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薛翠敏关于其主张可以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薛翠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薛翠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43:58
计算机休眠薛翠敏、张伟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江米酒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民终7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翠敏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普、张某1、张春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薛翠敏上诉请求:一、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83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撞伤上诉人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撞伤上诉人的事实,损失了上
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春玉、张伟普、张某1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交的《晋公交证字(2020)第915号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8月13日才报案,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碰撞。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也只证明被答辩人张春玉去过上诉人家,证人没见事故发生,而且证人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把根本不在场张伟普说成在场,上诉人
儿子当庭否认张伟普在场,所以上诉人证人赵某陈述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证实双方发生碰撞事故。上诉人提交摄像头影像显示上诉人是自行走回家的,上诉人病历是髌骨骨折,根据医学教科书记载:髌骨骨折根本不能自行行走,该行走事实也证实2020年7月27日上诉人自行走回家就根本没有髌骨骨折的事实。上诉人是在事发五六天以后才去医院检查,而且是在去医院后于2020年8月17日才去报案,所以上诉人的伤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20年7月27日形成,更不能证明是与张某1碰撞形成。答辩人张某1说,他到达案发地之前,发现原告已倒地,两个人是相向均正常行驶,根据该陈述,双方根本
不可能发生碰撞,上诉人只是见到张某1经过,喊张某1帮忙,张培硕才在经过案发地后,返回来帮忙推车;答辩人张春玉询问儿子张某1是否发生碰撞时,儿子张某1恨父母不相信自己,曾经负气离家出走三天,也证实双方没有发生碰撞。上诉人摔倒地位于晋州市,该楼头正反两个方向有两个摄像头,龙头花园物业证实该两个摄像头自安装开始一直正常使用至今,上诉人要查明事实提交该摄像头影像资料即可,答辩人去龙头花园物业时物业说上诉人方在事故发生后就调取过该摄像头,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法庭的,答辩人张某1推着自行车,上诉人自己行走影像就是从其中一个摄像头调取的录像资料,如果发生碰撞,上诉人将另外一个摄像头影像提供给法庭,案件事实就明了,但是上诉人却没有提交相反的摄像头影像资料,该事实也证明双方没有发生碰撞,否则这么有利的证据为什么不提供呢?答辩人张春玉是被迫去上诉人处了解情沉,答辩人的证人刘某证实,答辩人张春玉做小饭桌生意(硕元快乐成长托管中心),上诉人儿子多次去答辩人经营的小饭桌吵闹影响经营,张春玉出于无奈和避免矛盾加剧进面影响经营才去了解情况,答辩人曾经报警证实答辩人去上诉人家以及后续跟着去医院均是出于被迫,答辩人张春玉也从来没有承认儿子张某1与上诉人发生碰撞事实(见答辩人证人张某2证明、证人与上诉人儿子等音像资料和答辩人110报警记录)。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2708号和河北省高级人民
法院(2018)冀民申7322号民事裁定书,就没证据证明发生事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综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碰撞,答辩人证据证明不可能发生碰撞事故,结合最高院类案同判规定,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维持正确的一审原判。
原告诉称 薛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5708.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7日,原告薛翠敏骑自行车在晋州市西侧摔倒,被告张某1推车送原告薛翠敏回家,当时原告薛翠敏自行走回。2020年8月11日,原告薛翠敏住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薛翠敏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录音、均不能证明被告张某1碰撞了原告薛翠敏。证人赵某前后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薛翠敏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薛翠敏主张与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与张某1发生碰撞行为的事实。二审中薛翠敏向本院提供了龙头花园物业公司监控摄像下的三张照片及龙头物业花园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是并不足以证明薛翠敏与张某1发生碰撞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薛翠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薛翠敏关于其主张可以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薛翠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薛翠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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