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树地、姚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郁树地、姚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怎么剥芒果皮【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二年级数学下册期末试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4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4941号 
【审理程序】鼠标垫怎么洗二审 
【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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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郁树地;姚伟;信阳市豫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郁树地姚伟信阳市豫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郁树地姚伟 
【当事人-公司】信阳市豫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克思主义实践观【代理律师/律所】刘田东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赵超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田东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赵超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田东赵超 
【代理律所】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郁树地;信阳市豫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姚伟 
【本院观点】准确认定合同性质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2019年4月26日上诉人郁树地转账给案外人9100元系在双方当事人结算之前发生的转账,且被上诉人姚伟不予认可,支付的款项是否替姚伟偿还材料款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郁树地于2019年4月26日向张德刚转账材料款9100元及9月4日转账4400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姚伟对2019年9月4日转账4400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明朝东厂西厂
中国人获得诺贝尔奖【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准确认定合同性质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个人之间的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各自提供实物、资金或者技术等,一起共同劳动经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上诉人姚伟对上诉人郁树
地主张合伙关系亦不予认可或追认,二审中上诉人郁树地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姚伟与信阳市豫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姚伟代表信阳市豫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中海油天津研发产业基地蓝白领公寓项目中海油天津研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北区工程的砂、石、砖、水泥的供应,又签订的《买卖合同》,仍不能证明上诉人郁树地与被上诉人姚伟之间有合伙合作关系,诉称的支付相关材料款无证据证明受被上诉人姚伟的委托。2019年5月4日,经双方算账,上诉人郁树地在被上诉人姚伟出具的借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该借款明细单每笔内容数额清楚,且标题上明确用“借”字出现,上诉人郁树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借款明细单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具备充分的认知能力,该借款明细单的内容表明上诉人郁树地对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核实并予认可。针对二审上诉人举证的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2019年4月26日上诉人郁树地转账给案外人9100元系在双方当事人结算之前发生的转账,且被上诉人姚伟不予认可,支付的款项是否替姚伟偿还材料款证据不足。2019年9月4日的转账4400被上诉人姚伟予以认可,也是在结算之后的转款行为,故该款应从欠款总额中冲抵。    综上所述,郁树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审查欠款数额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8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为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郁树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姚伟借款2738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8元,由上诉人郁树地负担16000元,被上诉人姚伟负担9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05: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姚伟借款。经结算,2019年5月4日,被告郁树地在出具的338255元借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该借款明细单内容为:“2018年郁树地借姚伟款明细3月5日5万3月10日1万3月19日1万到天津工地后转账借款明细3月16日20003月19日1万3月30日5006月29日10008月8日1万8月23日1万9月1日30009月8日1万9月17日30009月23日500010月12日50007月份通过陈涛公司借78755元8月份通过陈涛公司借6万10月份通过陈涛借7万合计338255元郁树地2019年5月4日”。后被告郁树地偿还原告姚伟6万元,剩余278255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以原、被告系合伙,本诉款项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款项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姚伟向法院提出
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郁树地名下银行存款278255元进行查询、冻结,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作出(2021)豫1528民初873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费1911元。另查明,2018年3月1日,信阳市豫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姚伟签订《合作协议》,对投资建设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海油天津研发产业基地蓝白领公寓项目,中海油天津研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北区工程项目经理部部分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信阳市豫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姚伟代表该公司与中铁建筑集团签订合同,并办理有关工程当中的一切劳务事宜。后姚伟代表信阳市豫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中海油天津研发产业基地蓝白领公寓项目中海油天津研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北区工程的砂、石、砖、水泥的供应情况签订《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郁树地向原告姚伟借款,并在出具借条明细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郁树地负有向原告姚伟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姚伟要求被告郁树地偿还借款2782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
分,反诉原告郁树地以合伙纠纷提出反诉,反诉被告姚伟不认可双方系合伙纠纷并提交相关证据,而反诉原告郁树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反诉原告郁树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树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伟借款278255元;二、驳回原告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郁树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4元(姚伟已预交),反诉受理费7247元(郁树地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911元(姚伟已预交),以上费用共计14632元均由被告郁树地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庭前上诉人郁树地向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清单有三组待证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为:付张德刚砂石款明细、郁树地转账给姚伟记录;证明事实:郁树地向姚伟转账5万元支付砂石材料款,姚伟实际支付砂石款32805元。第二组证据名称为:郁树地给张德刚转账记录;证明事实:郁树地直接向张德刚支付砂
石材料款56240元。第三组证据名称为:姚伟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事实:2018年4月28日至11月16日,姚明账户收到挂靠款25笔109.4万元,有一半应该支付给郁树地,但双方因分担费用未谈拢未最终结算。以上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郁树地支付砂石款106240元,姚伟出资30805元,二人为合伙经营关系。2019年5月4日的《郁树地‘借’姚伟款明细》实为款项往来(包括合伙经营垫付的成本和收到挂靠款的初步分配)的确认。庭审中,上诉人郁树地称:证据目录清单除了9100元、4400元付款记录属于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张德刚支付的货款,其他证据材料内容不属于新证据,作为对上诉理由的补强材料。被上诉人姚伟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供两份新证据不认可新证据,一审时对于账目情况上诉人已向法庭说明了情况,一审对双方账目来往也提供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转款凭证并未显示转账给谁,来源不合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转款给谁。对于提供两笔款项是否真实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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