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与王佳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灾难片【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8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卫刘溪雷雯
【审理法官】郝卫刘溪雷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王某某;王某某王佳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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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王某某
【当事人-公司】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王某某王佳桐
【代理律师/律所】刘平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丁宁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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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刘平安丁宁
【代理律所】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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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交大二附院是否应按照过错比例另行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王佳桐 超出鉴定结论认定的后续费。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依据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王某某王佳桐 因医疗损害产生的部分损失以及上诉人的过错比例,一审法院(2016)陕0102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
最大邮轮民终5229号民事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实际履行,其中关于后续费的部分,虽经鉴定结论确定,与先期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但并不是实际损失,本案,王某某王佳桐 请求上诉人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过错比例支付前案判决履行后发生的实际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将前案已认定的3000元后续费予以扣除后确认的王某某王佳桐 实际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称前案中支持了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及后续费3000元,而后续的使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必再发生,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之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提出的因本案的使王某某王佳桐 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上诉人当庭认可本案是对前案损害的后续,本案中的损失在前案判决时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前案中确认的后续费远低于王某某王佳桐 的实际损失,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56:49
【一审法院查明】电子信息科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王某某王佳桐 于2015年10月17日因为左手掌内侧有包块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2015年10月20日对王某某王佳桐 进行了聚桂醇局部注射,后左手大鱼际肿胀,拇指、食指及中指末节均发黑,最终导致受害人王某某王佳桐 左手食指及中指末节坏死,大拇指末节坏死,掌侧皮肤血运差等结果。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为患者王某某王佳桐 进行血管瘤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王某某王佳桐 术后出现第1、2、3指末节坏死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2016)陕0102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522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作出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向王某某王佳桐 给付其应承担的医疗费12951.27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8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交通费3212.2元、住宿费1800元、后续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781347元的50%即218906.74元。"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已履行相关义务。2018年1月8日,原审原告因“左手拇
示中指部分缺失并虎口狭窄"在西京医院住院,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记录:“于2018年1月10日,在全麻下行左手虎口开大外架固定,示中指分指,取皮植皮术",出院医嘱:4、下级医院继续。原审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3696.85元。同日,原审原告转至西安碑林康杰医院继续,2018年1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04.80元。综上,原审原告本次住院共计11天,共产生医疗费24601.65元及交通费260.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一审法院(2016)陕0102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5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涉及的原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了处理。其中关于后续费的数额依法认定为3000元。原审被告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后,2018年1月8日,原审原告因“左手拇示中指部分缺失并虎口狭窄"在西京医院住院,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记录,原审原告本次系因“2015年10月20日因手部海绵状血管瘤注射聚桂醇,导致左手拇、示、中、环指指体部分坏死,……为求进一步诊治来我院"、“于2018年1月10日,在全麻下行左手虎口开大外架固定,示中指分指,取皮植皮术",后遵照医嘱又在西安碑林康杰医院继续,至2018年1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4601.65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审
原告本次系对上述判决中已认定事实的后续。上述判决书虽已支持“后续费3000元",但该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审原告所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相应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4601.65元扣除上述3000元后的数额21601.65元,参照原鉴定意见50%参与度,由原审被告予以承担。原审原告关于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交通费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共计11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33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0.3元,参照原鉴定意见50%参与度,由原审被告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某王佳桐 各项损失费用11811元(医疗费216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60.3元、共计23621.95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按50%的责任
比例承担11811元);二、驳回王某某王佳桐 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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