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江涛、霍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江涛、霍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重庆武隆旅游【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黄俊学 
【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黄俊学 
【文书类型】水利工程资料判决书 
【当事人】李江涛;霍伟平;梁超;井建聪 
【当事人】李江涛霍伟平梁超井建聪 
【当事人-个人】李江涛霍伟平梁超井建聪 
【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张彦民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崔兰芳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张彦民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崔兰芳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凯张彦民崔兰芳 
【代理律所】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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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江涛;霍伟平 
【被告】梁超;井建聪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爽肤水销量排行榜10强【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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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综合卷宗材料分析,不足以认定梁超系职业放贷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明细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2017年2月24日其向王皇皇转账39万元,同日王皇皇将39万元又转入李江涛账户,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具有其他用途和性质,亦未否定该款项为借款的性质,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李江涛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借款39万元后,在2017年12月15
日之前,其还款为302520元,与39万元存在较大差额。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述9万元系偿还39万元借款具有较高的可能性。故上诉人主张该9万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年6月26号共分4次转入其账户的20万元整,系李江涛偿还其和孟祥利共同的借款,但对该事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年6月26日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20万元为应为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若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本案之外其与李江涛和孟祥利还存在其他借款,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黄策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了2019年6月18号黄策转入梁超银行账户的2万元系偿还利息,故对上诉人主张该2万元系上诉人实际偿还案涉款项,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李江涛银行转账核减2017年12月15号9万元外,其共向梁超给付1434635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为2.8%,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梁超所转款项的性质并未明确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利息。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已经按照上述约定的利率进行给付的,被上诉人收取具有法律依据,但借款期限以外的应当认定为月利率为2%。故借款期限内180万为本
金,所产生的利息为100800元。通过双方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2019年5月15日系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梁超最后一笔款项。×××年2月15日以后至2019年5月15日共计15个月,按月利率2%,产生的利息为180万×2%×15月=54万元,截至该日共产生的利息为540000元+100800元=640800元,本金与利息合计为1800000元+640800元=2440800元,上诉人已经给付1434635元,故尚欠本金为1006165元。故应按照100616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清偿完毕止确定上诉人应给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为本金为130万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进行给付利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江涛、霍伟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江涛、霍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梁超借款10061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三、驳回梁超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江涛、霍伟平负担10255元,由被上诉人梁超负担2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3元,由上诉人李江涛、霍伟平负担10846元,被上诉人梁超负担3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著名钢琴曲有哪些
【更新时间】2022-08-21 07:30: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被告李江涛、霍伟平向原告梁超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年2月14日,月息2.8分,被告井建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江涛、霍伟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被告井建聪在担保方处签字并按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江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至2019年5月,现尚欠130万元未偿还。被告李江涛称偿还本金数额比原告主张的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江涛、霍伟平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后共计偿还本金50万元,并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至2019年5月,现尚欠130万元未还,该借款、还款行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江涛、霍伟平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6
月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江涛当庭辩称自己偿还本金数额应多于原告所说,且后来倒签过借款合同,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江涛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已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井建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霍伟平、井建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江涛、霍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超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梁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江涛、霍伟平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六组,证据一:已知梁超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1起以上;证据二:河北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据三:股东张宝忠、贺峰、刘兴、曹飞一从事民间借贷已知的案件;证据四:保定市中院判决案例。证据一至四证明梁超系职业放贷人。证据五:上诉人还款记录,证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80万元,
实际还款1524635元,尚欠275365元;证据六、聊天记录,证明王占甲为梁超指定收款人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到证据四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请法庭核实。关于证据五还款记录当中对×××年5月16日这两笔三万,总计六万存有异议,下来与当事人核实后再与法庭沟通;×××年5月26日这四笔,每笔5万总共20万,也有异议,要求与当事人核实;2017年12月15日有一笔9万,也有异议;×××年6月26日其中转账有一笔2000,也有异议;×××年6月18日黄策向梁超转账2万元不认可;其他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还款的情况说明,并附网上电子回单,拟证明2017年12月12日上诉人偿还的9万元是2017年2月24日上诉人所借39万元的款项。偿还的20万元系另外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对上述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主张其有偿还39万元的银行记录,庭后3日内提交。被上诉人主张若转账记录系银行出具,其不再进行质证,请依法认定。庭后上诉人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梁超转账的银行记录。经核实,2017年4月23日,李江涛通过银行转账向梁超账户转账302520元,而向梁超账户转账90000元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5日,与案涉借据形成的时间一致。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向其借款39万的银行回单,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
银行流水记录,因系银行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向被上诉人梁超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若除去2017年12月15日的款项,在之前转入的款项只有302520元,不足以证实2017年12月15日的9万元系偿还案涉款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只能证明梁超系该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张宝忠、贺峰、刘兴、曹飞一从事的民间借贷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保定中院判例,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梁超系职业放贷人,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记录以及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判系统查询,近三年来,被上诉人梁超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的一审案件共计11件,其中(2019)冀0683民初1500号、8号案驳回起诉、(2020)冀0606民初2966号案撤诉,判决或调解案件共8件。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江涛、霍伟平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8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属于职业放贷人,上诉人与被上诉
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1、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2019年-2020年期间在安国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9起,作为被告且原告是河北安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1起,其它2起,已知其它未起诉的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行为2-3起,两年内在一审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合计15起以上。另外,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放贷公司有两家(河北诚信投资有限公司、河北联佳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专门用于职业放贷,且存在套取金融机构借款用于转贷牟利的可能。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是职业放贷人。2、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的实际还款金额,包括偿还本金的数额和偿还利息的数额。鉴于被上诉人是职业放贷人,上诉人所偿还的利息应予以返还。截止到一审时,上诉人实际偿还被上诉人款项138.2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30万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据应为无效,不应支持利息。鉴于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涉案10余起和实际中发生民间借贷行为至少2-3起,且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本案借据、合同等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利息也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
法院认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江涛、霍伟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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