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友芳、胡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15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反犬石仁礼汪书力胡红
【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胡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严友芳;胡涛;黄义刚;胡立
【当事人】严友芳胡涛黄义刚胡立
【当事人-个人】严友芳胡涛黄义刚胡立
【代理律师/律所】谌康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谌康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谌康
【代理律所】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严友芳
【被告】胡涛;黄义刚;胡立
【本院观点】胡涛系在严友芳使用千斤顶更换轮胎时受伤,结合胡涛受伤的部位、角度、事故现场当时的情况、公安机关第一时间的接警记录,胡涛受伤系严友芳违规操作千斤顶
更换轮胎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胡涛与黄义刚、胡立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一审认为应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福州景点【本院认为】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胡涛与黄义刚、胡立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一审认为应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严友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上诉人严友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黄州快哉亭记2022-08-22 23:38: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1日17时许,胡涛驾驶鄂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载石料)行至汉川市××往××方向××处,因鄂A×××某某号货车车胎爆裂,胡涛遂打电话让严友芳来更换车胎。严友芳带上一大一小两个千斤顶赶到现场,在使用两个千斤顶更换车胎时,垫在小千斤顶下面的一块钢板突然弹出击中站在一旁观看的胡涛头部,致使胡涛向后摔入路边浅水沟中。胡涛同伴戴某当即拨打120救护车,并报警称补胎时垫在千斤顶下的钢板弹出砸伤了人。本市南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时,胡涛已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派出所民警遂未作进一步调查。胡涛先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黄石市爱康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86260.88元,出院诊断其伤情主要为:脑外伤、左额叶挫伤、左额骨骨折、左眼外伤等。2018年8月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涛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0.16,后期医疗费3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胡涛与严友芳、黄义刚、胡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胡涛遂诉至法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严友芳曾申请对胡涛的伤情及过程是否存在延误进行司法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再进
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胡涛的损伤后果与严友芳使用千斤顶更换轮胎的操作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对于严友芳认为胡涛可能为自己滑倒受伤的推论。胡涛伤在头面部,而非伤在后脑或身体后部,故胡涛不会是向后滑倒受伤。如胡涛系自己向前滑倒撞上货车护栏板而受伤,则与胡涛向后倒入水沟的事实相矛盾。根据胡涛头面部受伤的事实和受力倒地的方式,严友芳的此推论不符合常理。对于严友芳认为胡涛可能是被其他车辆轧飞的石块等击中的推论。经庭审核实,在严友芳修车时,并无其他车辆经过。此推论没有事实依据。严友芳对胡涛受伤原因的推论和抗辩不符合逻辑和事实。胡涛在严友芳使用千斤顶更换轮胎时受伤是事实,严友芳在千斤顶下垫钢板也是事实,结合胡涛的伤情、倒地方向、事发后第一时间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千斤顶下的钢板受力不均而弹出的力度、速度,胡涛被弹出的钢板击倒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严友芳操作千斤顶不当致胡涛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严友芳在修理车辆过程中违反千斤顶操作规定,在千斤顶下面垫钢板(非木板),致使钢板受力弹出击伤胡涛,严友芳对此存在过错,其不当操作行为致胡涛人身损害,严友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胡涛明知严友芳的操作方式,近前观看,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义务,对造成损害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
轻严友芳的民事责任。对于胡涛在本案中增加的交通费、医疗费诉求,交通费酌情支持,医疗费属于后期费范围,不再重新核算医疗费。则胡涛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6260.88元、后期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5869元(35214元/12个月×2个月);误工费32286元(64574元/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4198.40元(13812元/年×20年×0.16);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8114.28元。严友芳对胡涛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应赔偿其中60%即124868.57元(208114.28元×60%),其余40%的经济损失由胡涛自行负担。关于胡涛对黄义刚、胡立的诉讼请求,在请求权相竞合的情况下,胡涛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权利。胡涛当庭选择本案按侵权纠纷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义刚、胡立与胡涛之间系其他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严友芳赔偿胡涛经济损失124868.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驳回胡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严友芳负担1124元,胡涛负担76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珍重主人心
【二审上诉人诉称】手机族严友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胡涛对严友芳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涛、黄义刚、胡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胡涛受伤系严友芳操作千斤顶造成,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胡涛需证明严友芳有侵害胡涛身体健康权的事实存在,然而胡涛的证据明显达不到证明目的。构成侵权责任的三个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然而,本案虽然有损害结果,却没有侵权事实,更没有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出警证明的记载均系案外人戴某的陈述,胡涛开庭时已向一审法官说明,戴某在胡涛受伤时,在驾驶室里玩手机,他并没有看到胡涛受伤的过程。公安机关未对胡涛受伤原因进行调查,未确认报警人的报警是否真实。严友芳向法官陈述当时使用的是大千斤顶,无需使用垫片,更不可能存在飞出伤人,严友芳带去的小千顶根本就没有使用,不存在小千顶垫片飞出伤人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严友芳使用垫片而且违规使用。而且,即使垫片飞出伤人,最先受伤的应该是操作千斤顶的严友芳,而不是离千斤顶较远的胡涛。一审法院认定严友芳使用垫片飞出伤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胡涛受伤的地点在244省道(马口至北河××),该路段交通运输繁忙,车流较大,胡涛受伤或许另有原因,
例如其他车辆轧飞起石头将胡涛击中等。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或者陈述的情况下,臆断严友芳修理轮胎时无任何车辆经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定性准确,但胡涛起诉时,同时列其雇主及合伙经营人即黄义刚、胡立为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黄义刚、胡立与胡涛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一审法院以此不予追究黄义刚、胡立的法律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黄义刚、胡立与胡涛存在雇佣的事实清楚,对胡涛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然而,一审法院将事实证据清楚的部分不予审理,反而将证据不足的部分进行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严友芳上诉称,其不应对胡涛的案涉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应否支持。2.严友芳上诉主张黄义刚、胡立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雇主责任,本院应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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