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宏伟、吴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70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会明尹春海刘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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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丛宏伟;吴双 名人格言大全
【当事人】丛宏伟吴双
【当事人-个人】丛宏伟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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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师真昊马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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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丛宏伟
【被告】吴双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丛宏伟与吴双之间涉案纠纷系委托投资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如丛宏伟与吴双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那么借款的数额及丛宏伟欠付本息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中国8个传统节日及风俗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丛宏伟与吴双之间涉案纠纷系委托投资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如丛宏伟与吴双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那么借款的数额及丛宏伟欠付本息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丛宏伟与吴双所签《期货投资委托书》的性质和效力应以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综合认定。首先,《期货投资委托书》约定吴双按照所投入资金的固定比例获取利润,且不参与操作和管理,不承担亏损风险,在终止合作时,丛宏伟应返还本金。其次,2017年9月27日《期货投资委托书》确认吴双将250万元打入丛宏伟指定账户,与吴
双实际转款数额一致。综上,涉案《期货投资委托书》约定内容不符合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特征其名为委托投资,实质上吴双与丛宏伟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丛宏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丛宏伟主张涉案纠纷不包括2017年8月8日之前的转款,但吴双自2014年4月6日起向丛宏伟指定账户转款,至2017年11月26日共计向丛宏伟指定账户转款250万元,与2017年9月27日的《期货投资委托书》所确认的数额一致;且双方还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期货投资委托书》该委托书与2017年委托书的内容,除款项数额和期限外,其余条款相同;另,因双方对于自2014年4月6日之后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往来款项情况无异议,故丛宏伟的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丛宏伟欠付的本息数额,《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约定吴双按照年利率48%,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依照年利率36%的标准进行调整,本院予以确认;丛宏伟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的,应当视为对本金的偿还。经核算,一审法院关于本金数额计算错误,截至2019年3月29日,丛宏伟欠付吴双本金1491596.33元。 综上,上诉人丛宏伟的部分
适合发朋友圈的人生感悟句子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9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9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丛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吴双支付借款1491596.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以1491596.33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00元,由丛宏伟负担11336元,由吴双负担7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7元,由上诉人丛宏伟负担16941元,由被上诉人吴双负担6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7: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7日吴双、丛宏伟签订《期货投资委托书》,约定:“经甲(吴双)、乙(丛宏伟)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代理期货交易,
乙方作为投资人的实际操作者进行实际期货交易,并按规定定期给付甲方盈利资金,如果一旦操作失误资金出现亏损由乙方承担;甲方自2017年8月8日,将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40+40(合计250万)定为本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合作期限为2年,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合作期间内不得取走本金;乙方每年给付甲方的利润为甲方投入资金的48%每年,每3月给甲方支付一次,协议签订期为一年,签订期内利润额度不变;合同期满甲方如不再继续合作需提前两个月告知乙方,乙方在两个月内返还本金"。 此前,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曾签订《期货投资委托书》,约定:“甲方(吴双)自2015年8月8日将壹佰万元打入乙方(丛宏伟)指定账户,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合作期间内不得取走本金;乙方每年给付甲方的利润为甲方投入资金的48%每年,每3月给甲方支付一次,协议签订期为一年,签订期内利润额度不变。"其他内容同上述委托书内容。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通过银行转账自2014年4月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吴双给付丛宏伟2500000元;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29日丛宏伟给付吴双2785500元。具体给付时间和金额明细如下: 1.吴双给付丛宏伟:2014年4月6日50000元、8月8日250000元、10月10日300000元;2015年6月29日400000元;2016年9月18日300000元;2017年3月13日200000元、7月14日200000元、9月29日400000元、11月26日400000元,
共计2500000元; 2.丛宏伟给付吴双:2014年9月10日12000元、12月26日73600元;2015年3月26日72000元、6月26日72000元、9月26日120000元、12月21日120000元;2016年3月26日120000元、6月27日120000元、9月26日123200元、12月26日156000元;2017年3月27日179500元、6月26日180000元、9月27日199200元、12月26日268000元;2018年6月26日600000元、12月29日120000元;2019年1月23日200000元、3月29日50000元,共计2785500元。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吴双交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双、丛宏伟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分析如下,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从事理财事务,管理委托人的资金,受托人从事理财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受托人,受托人仅收取理财报酬而对于约定范围内产生的亏损并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丛宏伟利用吴双提供的资金独自操作期货交易,在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亏损由丛宏伟承担,丛宏伟独自享有期货的盈利,吴双不参与操作、管理的事项,双方不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吴双根据协议约定,陆续将2500000元汇入丛宏伟的账户内并由丛宏伟操作期货,同时约定了该款项的使用期限和利息,到期由丛宏伟向吴双还本付息,吴双不分享期货盈利也不承担亏损,故双方属
于对借款用途有特殊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吴双与丛宏伟约定借款用途为期货交易,双方协议中明确了吴双将款项汇入丛宏伟的指定账户,应视为吴双已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 依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丛宏伟还款应为先归还的利息,如有盈余再冲抵本金。故丛宏伟抗辩已帮吴双收回投资收益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在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委托书中,并未将本息合计,而是吴双实际支付的款项,双方虽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始,但吴双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6日,丛宏伟也按双方约定的年息48%,即月息4%给付了吴双利息,该利息约定的数额已超出3%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丛宏伟归还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 对于具体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双方均确认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对方的时间及金额,吴双给付丛宏伟共计2500000元,丛宏伟返还吴双共计2785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给付时间存在差异,故应分段计算丛宏伟给付吴双利息数额,丛宏伟尚欠吴双本金为1826734.29元(详见计算明细)
。丛宏伟给付利息至2019年3月29日,故吴双要求自2019年3月30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吴双诉请丛宏伟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丛宏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双支付借款1826734.29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吴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计1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00元,由吴双负担4000元,丛宏伟负担15000元,丛宏伟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吴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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